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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抽逃出资的认定与责任

浏览:15332次 发布时间:2024-04-16 14:24:15

一、抽逃出资的规范困境

(一)原有裁判规则不鲜明,司法实践操作执行标准存在差异

禁止抽逃出资起源于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初期,是对当时股东出资后从公司账户划走出资这类实践中高发的资本违法行为,一种近乎原封不动的概念提炼,特定历史时期产生一定作用。公司资本制度几经改革,基本改革方向还是从宽到松的趋势,公司出资及资本维持法律标准也不断调整,实践中的资本违法行为不断变化。这一方面体现在资本认缴制背景下出现解释力的适配危机,另一方面其也难以有效解释适用于新型以及隐蔽、复杂性公司资产分配行为。

在公司法理论上,禁止抽逃出资与利润分配、股份回购、减资等规则均系资本维持原则具体化的子规则,并由禁止抽逃出资规则发挥规制兜底作用。公司争端司法实践上,若公司的某种“资产分配行为”难以归入后三者行为中,但又有实质性损害后果,导致公司资本或资产不当地流向股东,就需要用禁止抽逃出资规则进行规制兜底,以满足资本维持原则要求。

尽管此举在很多情况下确实可以比较有效地遏制违法、违规的分配行为,但是,这一方面使得禁止抽逃出资与利润分配、股权回购等之间的边界变得非常模糊,以致一些创新型交易行为被法院以抽逃出资不当扼杀,甚至法院存在抽逃出资与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混用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研究者对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准确含义理解有失精准,乃至使其成为一个包罗万象的“口袋规则”。

(二)新公司法增补不完全,但有效加大了公司运营中连带责任的承担范围

新公司法沿用了原《公司法》第35条的表述,仅增补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方式——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新法对抽逃出资的本质、抽逃出资的构成标准等等依然没有界定,抽逃出资的事实构成仍然不够清楚。

2018年《公司法》

2023年《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抽逃出资的行为界定

(一)实务中的典型抽逃出资界定

抽逃出资的典型形式,司法解释是以列举的形式规定的,具体表现为对三种具体行为的描述,然后以“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作为概括性的托底条款,虽然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抽逃出资的内涵加以界定,但笔者认为明确了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

公司资本是公司的财产基础和信用基础,抽逃公司的资本首先会侵害公司自身的财产权,进而会侵害其他股东在公司的正当权益,同时也会侵害债权人对公司信用能力的判断力,若不加以规范,最终会侵害市场经济中整个公司制度的有效运行。但相反,若资金的转出行为,并不侵害公司的财产权,没有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没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那么自然不应该视为违法行为。由此,行为人构成抽逃出资,一方面需要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另一方面需要上述行为结果上损害公司权益。

关于应否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应看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否破坏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否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以下通过对相关案例、法规作梳理,来探讨法律实务中抽逃出资的典型形式及司法机关如何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案件名称:福建省德化杨梅电力有限公司、福建省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号:(2019)闽民申120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1年度审计报告》表明,立信公司2011年度未分配利润、净利润、可供分配的利润、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均为-283317.31元,2012年1月31日,立信公司向包括杨梅电力在内的各股东合计分配股利175万元,其中杨梅电力分得款项612500元。杨梅电力未能举证证明立信公司2012年1月31日分配股利时存在该175万元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该次所谓分配股利,其性质亦可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案件名称:丁某、黎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34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0年10月8日,丁某甲从甲公司账户以贷款、材料费的名义向案外人朱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款858万元,包括向案外人朱某某偿还个人债务32万元,向案外人李某某偿还个人债务138万元,向案外人刘某某偿还个人债务41万元,向案外人温某某(丁某甲配偶)偿还个人债务647万元。对此,丁某甲在一审中认可该858万元是由其审批转出,且丁某甲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858万元属于甲公司的正常经营费用,因此,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二审认定丁某甲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案件名称:青岛柯迈物产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2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HEH公司和英迪公司的股东均为陈家浩和冯茜,英迪公司系HEH公司的关联公司。柯迈公司将386万元支付给英迪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英迪公司就此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该行为减少了柯迈公司的财产,有损公司利益,构成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二)实务中的其他抽逃出资界定

前面主要都是在讨论司法解释具体列举的三种情形,实践中还有大量不能归类到前三种情形的行为,而需要套用第四种托底条款,虽然手段多样,不能穷尽,但归根到底的认定逻辑是一样的。

以获取验资为目的,将资金转入并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案件名称: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李跃进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诺公司向水体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完成增资,深圳思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次日出资款以往来款的形式被转入南昌晨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用途摘要载明“往来”。该转出行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亦非基于正常的交易关系。信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知晓并许可增资以及通过中介公司垫资完成增资登记等事项。信诺公司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的将资金转入并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抽回出资后,再次向公司注入资金但无法证明系补缴出资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案件名称:曾秀治、龙岩市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30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针对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投入公司的资金,需要对投入性质进行明确界定,不能简单地将股东或实际投资人后续对公司投入的资金与其抽逃出资相抵消,甚至以后续投入认定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不构成抽逃出资。就曾秀治用于支持其所述转款行为的相关证据而言,无法确认该款项用途,不能必然得出该转款行为系为永安钛业公司补足出资,且不会在曾秀治与永安钛业公司间产生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结论。故曾秀治认为其已通过向顾岩毅和永安钛业公司账户转账166万元的方式补足出资,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转出注册资金后,若再注入资金但未能证明其系补足出资的构成抽资出逃

案名:胡文堂、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29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胡文堂增资1.8亿,验资完毕当天资金即被转出,资金来源和去向均为耀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胡文堂未能举证证明该资金流转属于公司之间的正常拆借行为。同时,胡文堂称其于两年后通过天地源公司向中融万向公司汇款2亿元,将转出的资金重新注入了中融万向公司,因此不构成抽逃出资。法院审理后认为:中融万向公司与天地源公司存在多笔业务往来,账目繁多,胡文堂未能证明该2亿元系补足出资。据此,原判决认定胡文堂构成抽逃出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文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三、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一)民事法律后果

1. 责任主体

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存在较大变动,一方面扩大了民事责任主体范围,另一方面也明确了赔偿责任与赔偿范围。另需要关注新公司立法,增加了对责任行为的认定标准,从前司法解释(三)的积极协助抽逃行为,扩大到新法第五十三条的责任消极行为。

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四条

新《公司法》

第五十三条

责任主体

抽逃出资的股东

抽逃出资的股东

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

-

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协助抽逃出资的实际控制人

-

2.明确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是返还出资本息。而新公司法则在综合吸收上述规定的基础上,相应地修正了赔偿范围,用“损失”替代了利“息”的说法,即规定了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抽逃出资的股东应予以赔偿。因此,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如下:

(1)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

(2)赔偿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利息损失自然包括在该“其他损失”,但该“其他损失”并不局限于利“息”的损失,还可能包括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3. 董监高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新公司法将董监高承担责任的条件限定在对“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笔者认为该修改实际扩展了董监高承担责任的条件,“负有责任”不仅仅包括“协助抽逃出资”的积极行为,还包括董监高应负有责任而未履行责任的消极行为。“负有责任”的具体内涵宜结合董监高是否履行了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勤勉进行理解,即董监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在司法实践中,也通常将董监高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作为界定董监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的标准。因此,在股东抽逃出资过程中,若董监高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造成了公司的损失,则可以认定为董监高“负有责任”。

4. 股东权利将会受到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 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5. 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不论是全部还是部分抽逃,若股东经公司催告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6. 依法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八条 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行政法律后果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海华文)

作者简介

张健:海华永泰高级合伙人(张健律师,原高级法官。曾担任京衡律师集团高级合伙人及上海分所负责人,现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担任全国律协信息网络及高新产业法律专委会委员、上海市律协破产委员会专委会委员等职。1995年入职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从事民商案件审理工作十二年。承办过若干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股权投资、公司经营类犯罪案件,对公司诉讼与仲裁、公司犯罪及公司法律风险控制与防范均具有丰富的经验。)

专业方向:公司诉讼与仲裁、公司犯罪、企业合规。

司敏:律师助理(司敏,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硕士,省级优秀法律毕业生,多次获得省级法政辩论赛、法律文书比赛奖项,论文获省级刑法学研究会奖项,专业基础知识扎实,学术理论功底深厚。具有中央司法监狱工作经验,并颇受单位好评,有丰富司法实践经验。)

专业方向:公司商业纠纷、企业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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