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该笔款项虽系基于涉投资协议约定支付,但对于款项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协议名称进行判断,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真实目的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首先,根据《增资协议》的约定,本案中,国通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向缤购城公司融通资金而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这与一般意义上为获取具有或然性的长期股权收益而实施的增资入股行为并不相同。其次,国通公司虽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缤购城公司股东,但缤购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国通公司实际参与了缤购城公司的后续经营管理。再次,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缤购城公司多次“确认实际上属于名股实债的关系”。所以,缤购城公司提出该笔款项并非借款,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11258.25万元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对于涉案11258.25万元的性质,缤购城公司上诉主张该笔款项应为增资款而非借款。本院认为,缤购城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该笔款项虽系基于涉案《增资协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但对于款项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协议名称进行判断,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真实目的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首先,根据《增资协议》第7.1条、第7.2条、第7.3条等条款的约定,本案中,国通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向缤购城公司融通资金而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这与一般意义上为获取具有或然性的长期股权收益而实施的增资入股行为并不相同。缤购城公司虽称根据涉案《〈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除固定利润之外,国通公司还有权按其投资获取利润,但该《〈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是以“《股权投资协议》约定为准”,而《股权投资协议》仅涉及第4期信托计划项下的150万元款项,而涉案11258.25万元系第1至3期信托计划项下款项,两者并非同一笔,故根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并不足以认定国通公司向缤购城公司汇入涉案11258.25万元的目的系获得股权分红而非固定回报。其次,国通公司虽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缤购城公司股东,但缤购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国通公司实际参与了缤购城公司的后续经营管理。且根据涉案《增资协议》第10.3.4条、第10.3.5条以及第10.3.10条的约定,国通公司有权在缤购城公司违约的情形下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对外转让、申请减资、处置涉案项目等,故缤购城公司主张涉案《增资协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股权退出机制与事实不符,缤购城公司据此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借款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因本案系涉案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纠纷,相关权利义务需要根据协议约定进行确认。但在国通公司未通过法定程序完成股权退出之前,因内部约定并不具有外部效力,如存在善意第三人基于信赖缤购城公司对外公示的股权结构、工商登记信息而导致利益受损情形,其可以通过诉讼另案解决。但缤购城公司以可能涉及外部关系为由主张一审判决有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缤购城公司不仅在涉案《债权确认协议》中认可“国通公司依据《增资协议》对缤购城公司享有的金额至少为11408.25万元的债权”,且在(2016)鄂01民初5905号案件庭审中也认可“增资扩股争议的标的额11258.25万元加上150万元全部汇入了公司。目前我们增资扩股争议的标的额全部通过还款形式还给国通公司”“确认实际上属于名股实债的关系”。本案中,缤购城公司又主张上述款项系增资款而非借款,与前述协议约定以及在另案中所作的陈述均不一致。在缤购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权确认协议》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其作为《债权确认协议》一方当事人,应受到该协议的约束。另外,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11258.25万元作为第1至3期信托计划项下款项,缤购城公司已经偿还完毕,国通公司在(2016)鄂01民初5905号案件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同时,国通公司明确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债权并不包括该11258.25万元款项,而除了涉案11258.25万元以及150万元之外,本案所涉款项均非基于《增资协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及《股权投资协议》而发生,缤购城公司、国通公司对除涉案11258.25万以及150万之外的其他款项系借款性质也并未表示异议,在该11258.25万元已经清偿完毕的情况下,缤购城公司又提出该笔款项并非借款,并要求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1532号。
经验总结: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是指以投资入股作为外在表现形式,而实质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经常被人们称之为“名股实债”或者“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此外,此类合同还被称之为“阴阳合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这其实是属于一种“同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案件中,“投资法律关系”就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没有约束力;隐藏在背后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合法有效。
在合同双方未发生争议时,双方相安无事。但一旦爆发纠纷,双方就会就合同的法律性质发生争议。但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本质区别,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和处理。其一,投资主体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企业实际经营管理;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享有决策权、利润分配权;履行出资义务;承担出资不足/瑕疵出资的责任。出借人不参与企业实际经营管理;不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可要求借款企业在约定借款期限内足额返还本金及利息。其二,投资标的物除金钱外,还可以有价证券、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出资后成为企业法人财产,仅可通过股权转让、减资、清算等法定程序收回投资款项。属于出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其三,获得一定经济利益或社会效益。投资者收益由企业利润决定,按照约定比例或投资比例分配利益。存在无偿民间借贷行为。出借人按照约定的利率取得固定的利息。其四,投资者同时享有企业的利益分配权、重大事项决策权并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无论企业经营状况如何,出借人有权要求企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法务参考》专题策划:秦前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