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实网——中国实践智库官方融媒矩阵主网站

实践智库

东方法学特稿|马长山:数字司法的法治边界

浏览:14049次 发布时间:2024-07-06 07:54:21

作者:马长山,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当今数字时代,正经历着从经济、政治、文化到社会的全方位转型。国务院《“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开篇就指出,“数字经济是继农业经济、工业经济之后的主要经济形态”,“数字经济发展速度之快、辐射范围之广、影响程度之深前所未有,正推动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治理方式深刻变革”,这必然会推动司法机制与模式的实践创新,并从智慧司法迈向数字司法形态。它代表着时代的发展方向,但也具有自身的法治边界,承载着数字正义的制度功能。

一、数字司法的形态重塑

自1994年4月20日中国接入国际互联网以来,30年的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发展可谓天翻地覆,司法运行模式也随之发生了深刻变革,从工具性的数字赋能转向机制性的数字司法。

(一)司法基础的底层变革

司法体系离不开经济、政治和社会基础,并且司法的发展走向也深受其影响。在政治基础上,党和国家近年来先后提出了“法治中国”“数字中国”建设战略,2021年8月《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对“全面建设数字法治政府”进行了具体部署,2023年2月《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则进一步指出:“建设数字中国是数字时代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引擎,是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的有力支撑。”这就为数字司法的变革转型与建设发展提供了核心动力,框定了基本方向,司法改革也必然会服从服务于“法治中国”“数字中国”的战略安排。在经济基础上,2022年,我国数字产业化规模与产业数字化规模分别达到9.2万亿元和41万亿元,占数字经济比重分别为18.3%和81.7%;2023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突破55万亿元人民币,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超过41.5%,总量稳居世界第二。而数字经济的核心要素是平台、数据和算法,产生了大量的新兴业态和新型生产生活关系,呈现出经济秩序的解组转型与重塑重建。作为上层建筑的司法体系,无疑要积极回应数字经济发展中的新生社会关系、解决相应的法律问题。在社会基础上,数字时代塑造出虚实交融的生活空间,每个人都具有生物/数字的双重属性,人机交互的生活场景也越来越多,数据信息和算法决策具有组织生产生活和塑造社会秩序的重要功能,这就会形成与工商社会截然不同的生活逻辑和行为逻辑,产生大量新型的社会纠纷。这自然也亟须司法机关(包括公安和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数字社会的规律与逻辑来运行裁断和化解纠纷。

基于上述这些底层变革,就会孕育产生数字时代的法律生态,主要包括如下方面:一是数字法律规则,即反映数字经济规律和数字社会发展要求,规范数字关系和数字行为的法律规则(数字化规则和数字规则);二是数字法律关系,即基于数字身份、数字行为和数字对象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数字法律行为,即以网络、数据和算法等为主要呈现或表达方式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如网络购物、虚拟社交、智能合约、算法决策等;四是数字正义,即数据信息的分享与控制、算法决策的公平合理性和人机关系的正当性、合理性;五是数字法律方法,即实现法律逻辑与数理逻辑的对接、加持和转化,进而用逻辑计算和符号程序来表达法律。这样,司法体系的数字化转型也就势在必行。

(二)数字司法的实践创新

当今信息革命堪称是与农业革命、工业革命相并列的第三场革命,产生了诸多颠覆性重建的社会后果,导致“许多以前我们曾经依赖的东西,正在数字化时代支离破碎”。于是,在总体上呈现出新业态创新引领、国家跟进“承认”的趋势。此时,司法体系自然会面临着更多的变革压力,需要在迅速迭代的数字化发展变革面前,通过“一线”的探索创新来回应社会需求、实现司法功能,最为典型的就是数字检察、数字法院与数字法治政府建设。

其一,数字检察。数字检察是20多年检察数字化改革发展的重要结果,其间历经1.0版的检察数字化、2.0版的检察网络化、3.0版的检察信息化、4.0版的智慧检务等迭代发展,对进一步整合司法资源、规范司法行为、深化检务公开、提升工作效能、服务群众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有力地提升了检察工作质量。在2022年6月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数字检察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了以“数字革命”驱动新时代法律监督提质增效,以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战略。至此,从“智慧办案、智慧管理、智慧服务、智慧支撑”的智慧检务,迈向了从“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数字检察。据统计,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研发运用的模型已达6000多个,利用模型挖掘线索62.1万余条,监督成案13.8万余件,助力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监督办案8万余件,向相关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线索4.9万余件,挽回各项经济损失107.8亿余元,一批社会问题得到治理,初步产生“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的规模效应。作为数字检察工作的先行地,浙江省检察机关建设已形成“两平台一中心一端+一体化”的数字检察整体架构。

其二,数字法院。数字法院建设也同样经历了多个发展阶段,它从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的1.0版,以互联互通为特征的2.0版,以全面覆盖、移动互联、跨界融合、深度应用、透明便民为特征的3.0版,到全方位智能化、全系统一体化、全业务协同化、全时空泛在化、全体系自主化的4.0版,逐步形成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的智慧法院,推动了数字时代司法工作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随后,数字法院建设开始提速,2021年4月,基于《浙江省数字化改革总体方案》中的《数字法治系统建设方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推进建设“浙江全域数字法院”重大改革的实施方案》;2024年3月,在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明确提出,要推进全国法院“一张网”建设,“以数字法院助力提质增效”。目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在积极打造“上海数字法院监督管理平台”,将应用场景融入审判执行全流程,在数助办案、数助监督、数助决策、数助便民、数助政务等方面发挥作用。据统计,截至2023年12月,上海全市法院完成数据建模710个,建立案件质量评查模型261个,已有127个数据模型嵌入办案系统。基于此,探索出从“个案纠错”到“系统防错”,从“事后监督”到“事前监督”,从“技术变革”到“理念变革”的“数字法院”建设新路径。

其三,数字法治政府。数字警务、数字司法行政、数字纪检监察是数字司法的关联延伸和重要环节,而其他绝大部分社会治理也都是在各行政部门的职能范围内展开,因此,数字法治政府构成了数字司法运行的重要条件和基础。它先后经历了信息化的电子政府1.0版、互联互通的网络政府2.0版、“智能大脑”的智慧政府3.0版三个阶段,如今迈向了数字化运营的数字政府4.0版。2021年3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在第五篇《加快数字化发展建设数字中国》中,对打造数字经济新优势、加快数字社会建设步伐、提高数字政府建设水平、营造良好数字生态作出了战略部署。同年8月,《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提出“全面建设数字法治政府”;2022年6月,国务院《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对数字化治理模式创新、推进数字机关建设、推进公开平台智能集约发展等作出了具体设计安排。基于此,各地纷纷出台相关政策,将数字政府建设作为地方“一把手工程”。这样,数字警务、数字监管、数字公证、数字纪检监察、数字治理等创新形式纷纷涌现,形成了数字司法的新环境、新生态。

(三)数字司法的新兴形态

关于数字司法,实务部门和学术界也对其作出了不同的概括提炼,但这些概括提炼更多是对其变革性的过程描述和方向把握,若从实质上来看,数字司法则是以办案平台为运行载体、以数据利用为业务支撑、以算法建模为决策助力、以数字思维为裁量方法的新型司法过程和司法模式。

1.数字司法的时代逻辑

众所周知,现代司法制度是现代性的重要成果,它具有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公开性、权威性等特点,形成了司法平等原则、司法公正原则、司法效率原则、直接言辞原则、司法责任原则等,进而为维护法治秩序提供根本保障。然而,如今已经进入了数字时代,人们呈现出数字化的生存状态,因此,“与工业社会相比较,数字社会有完全不同的连接方式、行为模式、知识体系、价值体系以及社会结构”。现代司法制度是建立在物理空间、自然人(生物人)属性、主客二分的人机关系基础上的,反映着以人、物、事为轴心的工商生产生活规律;而数字社会则形成了虚实同构的生活空间、生物人/数字人的双重属性、主客交互的人机关系,反映着以数据、平台和算法为轴心的数字化生产生活规律。由此就形成了区别于传统司法的数字司法形态,反映着数字时代的行为方式和生活逻辑。

具言之,在以往人们只生活在单一的物理空间中,只具有生物性(自然人),一旦时间经过之后,除了留下的证据之外,其他基本上都会无声无痕。因此,在司法程序中经常会碰到“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之间的纠结与矛盾,客观事实发生了,但法律上无法得到验证,这既容易放纵违法犯罪,也容易出现司法冤案。但在当今数字社会,人们生活在虚实交融的双重空间中,生产生活的一切活动都会同步形成大量的数据,也就形成了人们的数字身份、数字行为、数字关系。因此,这就出现了“数字孪生”和“平行世界”。在数字司法过程中,司法人员会充分运用平台、数据和算法,针对物理空间中生物人的异常行为规律,进行要素化、数字化、建模化分析,然后通过算法验证和数据碰撞的方式,到“平行世界”的数字空间中去查找相应的数字痕迹和数字证据,把犯罪行为清晰地呈现出来,这样就弥合了“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之间的鸿沟,甚至只要有“客观真实”就能通过数字手段而变成“法律真实”。这表明,数字司法的新方法、新模式、新机制之所以能够大幅提质增效,就在于准确把握了数字社会中“平行世界”的行为逻辑。此外,智能核查预警、智能预测分析、自动生成文书、司法大模型应用等人机协同办案方式,不仅能够把司法人员从重复性、简单性的脑力劳动中解放出来,也借助建模算法实现了某些规则和程序的自动运行,对于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提高司法质效、促进阳光司法和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作用。这同样反映了“万物数字化、一切可计算”以及主客交互的生活逻辑,也是数字法治的发展方向所在。

2.数字司法的运行机制

一是平台运行机制。在传统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主要是凭借其部门和职员来承办案件,处于自在性、分散性、条块性的状态。而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使得集成系统成为办案的必要和可能。也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都建立了各类业务系统和平台,既有纵向条线的,也有横向跨部门的,还有业务板块的,如“12309检察服务中心”网络平台、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移动业务综合应用平台、刑事审判监督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在线诉讼服务平台、中国移动微法院、政法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检警协作平台等,可谓大大小小、种类繁多。通过这些平台运行,来实现司法办案过程的数字化、智能化。

二是数据业务机制。在传统司法形态下,也会有数据的存在,但那时的数据都是零散的、局部的、有限的,它更大意义上是司法过程及结果的数据留痕而作总结回顾和经验分析之用。如今乃是数据驱动下的数字时代转型,日渐形成了“业务数据化、数据业务化”的发展趋势,海量数据产生了汇集性、规模性的处理效应,尤其是它具有穿透性、可视性、预测性的赋能效果,极大地提升了司法业务能力、拓展了司法业务范围。于是,在数字检察、数字法院和数字法治政府建设中,这些机关通过盘活自身的业务数据,同时又打破外部数据壁垒,利用这些数据碰撞、分析出相应的案件或事件线索,进而实现数字化办案、类案监督和系统治理;或者通过数据处理、分析挖掘和场景建设来实现数助办案、数助监督、数助决策、数助便民和数助政务等。这样,海量数据就成为司法业务的重要支撑、方式和领域,不仅有助于解决案多人少、部门协同和提升质效问题,更在于能够以数字方式化解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自由裁量与适法统一、阳光司法与社会监督的协调与平衡等固有难题。

三是算法决策机制。在传统司法活动中,主要是依靠司法人员的理性、知识和经验来维持司法的运行。但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人工智能开始取代简单性、重复性、规律性的简单脑力劳动,进行大数据分析、批量计算和自动化决策,进而提高决策效率、准确性和一致性。在此背景下,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也不可避免,基于人机交互场景的算法决策会逐渐增多、走深,“一键要素提取阅卷,一键争议焦点分析,一键生成裁判文书”也开始落地。2023年8月,智慧司法技术总师系统、浙江大学、上海交通大学与阿里云等联合发布了行业首个《法律大模型评估指标和测评方法(征求意见稿)》,并推出了智海—录问法律大模型;2023年10月,星火法律大模型发布了法律咨询、法律助手、笔录精简、辅助办案4个应用级产品,开发出视频自动巡查、案件裁判偏离预警、案件智能核查等监督助手应用,以加强司法工作流程的规范化。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与“法信”平台则完成了重大升级,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形成多元合力、释放集成效能。这样,就在法律逻辑之外加持了数理逻辑,通过代码和计算来表达法律和程序,从而减轻了司法人员简单脑力劳动的负担,提升了其核心决策的司法质效,发展前景可期。

四是数字论证机制。司法过程的核心是事实、规则和程序,还存在抽象规则与具体个案之间的“断层”,以及规则之间的冲突等问题,这就需要一定的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漏洞补充、利益平衡等法律方法来平衡和化解。这些法律方法往往基于法律价值、法律思维和规则逻辑,是法律人的知识积累、专业能力和理性判断。然而,进入数字时代后,这些传统法律方法和法律论证便遇到了明显挑战。其一是大量的技术规则开始上升为法律规则,如《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形成了数字技术规则的法律转化;其二是平台治理、算法治理、数据治理中存在着很多代码规制的技术性框架,由此形成了数字治理的新型规则、机制和策略;其三是司法运行的数字赋能与智能化发展,出现了大量的电子取证机器学习与数据挖掘、证据推理模型、法律推理模型、论证与决策模型等,这就形成了基于数字逻辑、反映数字法律发展要求的新型法律方法。可见,数字时代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呈现出司法论证的建模化和司法推理的算法化趋势,将法律问题形式化为可计算问题,逐渐形成了数字论证机制。

3.数字司法的系统性升级

上述四大机制既分立平行操作,又相互耦合支撑,共同构成了数字司法的运行系统,它具有跨时空、穿透性、智能化的鲜明特点,形成了对传统司法体系的数字化再造。当然,传统司法样态和机制依然是存在的,如控申检察、线下庭审、治安案件处置等,但大多数司法业务都已经在线化、数字化,如无纸化卷宗、区块链证据核验平台、非羁码、数据碰撞与建模办案、在线诉讼与调解、智能辅助审判等。这些数字化并不只是形式化的、工具性的技术应用,从数字司法的一线创新实践来看,“数字检察作为一项革命性、战略性的系统工程,核心要义在于法律监督模式的‘重塑变革’,这既是‘本’的提升,更是‘质’的嬗变”;而数字法院则旨在“提供全时空在线的司法服务,构建全流域智能的司法模式,驱动司法制度的全方位变革,并最终实现司法领域从数字赋能到制度重塑的革命性变革”。由此观之,数字司法是一种“体制机制、组织架构、业务流程的系统性重塑”,其结果则是形成了适应新时代发展需求、反映数字社会发展规律的数字司法形态,是传统司法形态的系统性升级和总体性转型。

二、数字司法的三重平衡

如前所述,传统司法是反映工商社会生活逻辑的司法形态,而数字司法则是反映数字社会生活逻辑的司法形态。这两种底层逻辑的迭代变革与转型,必然会引发司法原则、体制机制、程序运行、司法效果等诸方面的内在张力,需要在底层逻辑兼容的基础上,促进数字司法的内在平衡和良性发展。

(一)司法能动与司法谦抑的平衡

司法能动主义或司法克制主义是现代司法活动中的两种指向,核心是司法机关如何把握其司法功能、政治功能和社会功能的范围和度量。在最初的意义上,前者强调司法机关可以不拘泥于成文法和先例来进行创造性、补充性解释,从而积极回应社会变革和干预生活现实,实现保障权利和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后者则强调司法机关应该寻求立法原意、尊重成文法和先例,尽量减少自己价值偏好的注入,从而实现对自由裁量权和司法权的合理约束。应当说,二者各有利弊,关键是要考虑特定的时间、条件和环境。随着信息革命的到来和“数字中国”建设战略的推进实施,开启了从生产生活到体制机制的全面数字化转型,数字检察、数字法院、数字警务等创新探索纷纷启动,其中带有明显的司法能动取向,并呈现出完全不同于传统司法的代际差异。

首先,数字司法能动立基于数字赋能。传统的司法能动主要是司法机关对于社会变革积极回应,是司法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和司法功能上的放量,并没有触及司法本身的机制与模式。但数字司法能动则不同,其动力来源于当今“数字革命”和“数字中国”建设战略,进而提升治理能力现代化和满足民众的新期待。数字检察意在通过数字赋能,强化法律监督、深化能动履职,推进“由个案向类案、由被动向主动、由办理向治理转变的深刻变革”;数字法院强调“助力提质增效”。同样,数字警务力图实现科技强警,“为实战提质增效”,而数字监察则通过数字技术“助推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由此看出,数字司法能动并不是司法体系下的主观努力,而是当代数字化发展的“外部驱动”。正是这些数字赋能,使得司法机关和公安纪检监察机关能够凭借平台、数据和算法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行动能力,促进了其运行机制和工作模式的数字化转型。

其次,数字司法能动突破了既有框架。传统的司法能动,是在法律规则和判例背景下展开的,因而更多地在于通过创造性、补充性解释来回应社会变革,其范围自然是十分有限的。但数字司法能动则是基于数字赋能而发生的,因此,它从一开始就带有改革创新的“破窗”取向。一方面有国家层面的战略支持,如“3+3”的互联网法院和互联网法庭、数字检察和数字法院、数字警务和数字监察等改革部署,这些都带有某些司法制度解构和重构的目标;另一方面,数字赋能的核心是对既有规则与程序进行网络化、数据化、智能化的改写和重塑,并以代码和算法等技术方式来表达、转化和运行,借此来能动地回应数字化发展需求,探索建模办案、类案监督、智能核查、异步审理等数字化、智能化司法模式。于是,这就突破了既有的司法机制框架,它自然会产生大幅提升质效的创新效果,但也难免有或显或隐的扩张可能。特别是通过数据共享、数据挖掘、数据画像、建模算法等对个人行踪轨迹、社会关系以及其他个人信息的识别、穿透和监控,成为数字检察、数字法院、数字警务、数字监察中的一种全新办案方式、操作规程和运行机制,但它在范围上没有明确的边界,也缺少统一、权威的规范和程序限制。

再次,数字司法能动存在着异化风险。在国家战略和政策的鼓励与支持下,各地积极进行数字司法改革和创新,并取得了令人瞩目乃至领先世界的建设成果,但任何事物都不是完美的,数字司法能动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和风险。如强调立足治理能力现代化框架和融入社会治理“一盘棋”,在“三源治理”“三治融合”“三服务”(服务企业、服务群众、服务基层)等基层治理和“市域治理”过程中,很容易通过数字赋能而跨越自身属性,出现体系嵌入、角色前置、功能扩展、“捆绑”溢出等情况,挺身而出并充当社会治理的重要角色,从而导致“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司法功能错位;再如,数字司法建设过程中,一些地方也存在着“政绩工程”“面子工程”,以及商业合作和利益输送等问题,造成了重复建设、效能不高和资源浪费。尽管这些并不是主流,但对数字司法能动的功能与效果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其风险不可忽视。

综上可见,数字司法能动固然是一种时代发展趋势,具有提升司法质效、促进公平正义的空前效果,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没有边界,而是需要一定的谦抑平衡。一方面,数字赋能可以让司法机关更好地能动履职,但它却不应成为变相修改规则、压缩程序、扩张职权、穿透当事人的途径和形式。数字化发展的事实表明,“一旦世界被数据化,就只有你想不到,而没有信息做不到的事情了”。因此,无论是商业、社会领域还是行政、司法领域,如果没有节制地收集、共享和利用人们的身份数据、行为数据、关系数据、语音数据和情感数据,没有边界地竞相升级数据画像与算法“穿透”的系统应用,那都会带来严峻的隐私风险、安全风险和人权风险。一些地方数智治理中的“大数据扫黄”“文明码”“情感计算”等已经引发了舆情关注。因此,数字检察、数字法院、数字警务、数字监察等对平台、数据和算法的过度应用,自然会发现和输出大量的案件问题与治理效能,但也难免会出现选择性司法、侵蚀个人权利、跨越权能边界、与其他机关重复处置乃至机关职权之间的冲突等问题。另一方面,数字赋能可以让司法机关更好地参与和促进社会治理,但它不应是跨越角色、越俎代庖的行为性治理,而应是恪守职责、优化自身效能的功能性治理。诚如学者所言:“推进检察机关能动履职,既需要构建基于程序法治的规范机制以及立体化的监督机制,防止检察机关能动履职异化;又需要从规范数字技术应用、完善协同机制等方面深化检察机关能动履职的保障机制。”这样才能更好地推动“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的法律监督模式重塑变革。同样,在数字法院的能动履职过程中,也要“通过审判明规则、促治理”“坚持办案就是治理”,从而保持必要的司法谦抑,推动数字司法行稳致远。

(二)数据业务与数字正义的平衡

从智慧司法到数字司法,一直具有明确的价值导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智慧检务“四梁八柱”应用生态的基础上,将“四大检察”全面融入数字检察工程,致力于以“数字革命”驱动新时代法律监督提质增效,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中则明确要求,通过司法人工智能技术“为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供全流程高水平智能辅助支持,应用规范原则得到社会普遍认可,大幅减轻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高效保障廉洁司法,精准服务社会治理,应用效能充分彰显”。具体到“业务数据化、数据业务化”上,数字检察的“道”是业务需求和业务规则,数字检察的“器”是数学逻辑和模型算法,即用科技的“器”服务于业务的“道”。而从智慧法院到数字法院,同样是一种理念、制度和机制的根本性改造,从而实现法院传统的业务流程、组织架构和体制机制的系统性重塑,也就是数字法院的“道”。由此可见,数字司法已不再是工具性的技术应用,其核心乃在于通过数据业务来重塑机制、提质增效和促进司法现代化。

应当说,数字司法的最终目标,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然而,“在数字社会中,自由、平等、民主以及法律、秩序和正义都将被重新定义,数字正义将是最高的正义”。也就是说,数字正义是新时代的计算正义和可视正义,这恰是需要通过数字司法来促进和实现。但由于受到数字技术、政治体制、司法属性、地域条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数据业务化过程中也必然伴有其自身的发展考量。其一,公检法司等机关基于各自职能属性和需要,形成了不同的研发取向、应用范围和任务目标,如检察机关立足从“个案到类案、被动到主动、办理到治理”的深刻转变,全方位打造数字检察监督新模式;数字法院则通过盘活数据、创建模型并由数字模块对事实、证据等进行量化处理,实现从“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被动纠错”向“主动纠错”,“个案纠错”向“系统防错”的转变,进而塑造“个案办理—类案评查—系统治理”的审判监督流程。此外,一些地方的“科技兴警”和“提前知、提前控、全程知、全程控”的超强监控形式等,也都具有自己的“技术+制度”模式。其中,都难免会有利于自身职权行使和拓展的技术设计,在数据业务中形成了各自的数字权力、操作规程和价值偏好。其二,数字司法主要是司法机关(招标方)与技术公司(投标方)的研发合作,因此,会因各技术公司的不同技术能力和技术风格而不同,存在着多头研发、应用效果不一、互不兼容等问题。其三,司法机关出于便捷、效率和效果的考虑,研发出一些创新性的技术应用,如弹屏送达、电子围栏、一键查封扣押等。这些技术应用固然可以强化数字司法能力和效果,但也会对涉案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产生一定的影响,甚至会限缩相关权利的范围和行使。这样,就产生了效率与正义、计算理性与思辨理性、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不协调乃至冲突问题。也就是说,在数据业务化过程中,一些技术应用并不一定能够达到促进和实现数字正义的效果,如果不能摆脱权力本位观念或者运用不当的话,还可能产生新的不公平、不正义问题。因此,保持数据业务与数字正义的协调平衡就显得十分重要,这也是数字司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和使命。

(三)数字技术与法治人文的平衡

无疑,法治是人类社会的伟大发明,它以尊重和维护人的价值与权利、实现公平正义为核心目标,因此,具有深厚的人文底蕴和伦理精神。对于新兴的数字司法而言,它能够凭借平台、数据和算法,来实现司法规则的技术性表达、司法程序的数字化运行、司法正义的可视化呈现和司法效果的智慧化融合。这一方面可以弥合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鸿沟”,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司法人员的工作负担,减少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从而更好地促进“阳光司法”和实现公平正义。

然而,任何事情都有两面性,数字技术应用也并非中立的。事实表明,一些数字技术应用并不能完全达到预期的理想目标,有时候还可能出现一些问题、局限和风险。一是计算不能。数字技术的核心是建模算法,它有一致性、高效率、全要素的优点,但也会有灵活性不足、机械性计算的缺点,难以计算和处理一些复杂疑难问题,比如人、财、物和情感复杂交织的家事纠纷就很难进行数据化计算。二是计算错误。算法都是有容错率的,而随着大模型时代的到来,深度学习中的算法偏见和“幻觉”问题日渐凸显,因此这就难免会出现某些计算错误。从目前一些数字司法的创新实践来看,法官电子阅卷工作量减轻80%,案件事实查明准确度大于95%,文书主文完成度超过80%,案件整体办理时间减少三分之二,这固然是很不错的司法成效,但整体上1%的差错一旦落到个案上,对个案当事人而言可能就是100%的不公正。因此,算法错误的问题依然不可小觑。三是算法依赖。各个领域的人工智能辅助是数字时代的必然发展趋势,人们也越来越需要人机交互的方式来处理各种事务,实现办公自动化、智能化。特别是大模型的自动生成能力会超过一般人的水平,其实质是对简单脑力劳动的通用性替代。基于此,日渐成熟的司法大模型就可能会成为日常案件办理中的一种习惯性“依靠”,而一旦司法人员过度依赖这个机器助手,就难免会降低他们的审慎思考和逻辑推理能力,也容易忽略个案特性和案件细节。同时,机器的“内容生成”内含着一定的“价值观”,它会耳濡目染地影响司法人员的认知、判断和行为,这就难免导致机器“教导”人类的风险发生,从而影响司法人员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霍姆斯曾指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一个时代为人们感受到的需求、主流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宣布的还是下意识的,甚至是法官与其同胞们共有的偏见,在决定赖以治理人们的规则方面的作用都比三段论推理大得多。”这种判断在数字时代依然是客观的、有效的。事实上,人类决策是有意识的内容生成,在规则理解、价值判断和司法经验上反映着人类理性和法治人文精神,而机器则是依概率猜测的内容生成,这种算法决策很难作出伦理道德、善良风俗和经验理性等方面的考量,因而,不具有法治人文精神,更适合于形式化、一致性的计算、推理和判断。而且,数据样本和质量、数据合规性、算法可靠性、算法可解释性、算法透明性、算法参与性、算法公正性、算法的可监督性等,都会面临着公众的司法信任考验。由上可见,虽然数字司法代表着时代趋势,但它也具有一定的限度和边界,否则,将会影响司法人员的主体地位和自主裁判能力,也会使案件当事人在过度的机器决策面前缺少必要的人性化体验和人文关怀,这自然需要在数字技术与法治人文之间形成一种恰当的平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就明确指出,“各类用户有权选择是否利用司法人工智能提供的辅助,有权随时退出与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的交互”。这意味着,数字时代的司法人员“更应格物致知,加强自身知识和思想的训练,在自主判断与人工智能辅助之间获得最佳平衡”,为数字司法可持续发展奠定人文主义法治基础。

三、数字司法的发展向度

数字司法中的上述三重平衡,在根本上说是数字司法的可能与限度问题,也就是要厘定数字司法的法治边界。基于数字司法的技术性、创新性、复杂性和系统性,这个法治边界并不会是清晰的、确定的、图表式的标准答案,更多的是一些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程序和机制。通过这些原则、程序和机制的维护和运行,能够防止数字司法的异化和风险,从而实现数字司法能动与谦抑、数据业务与数字正义、数字技术与法治人文的良性平衡,确保数字司法在法治轨道上得以创新发展。

(一)恪守数字权力的合法性

数字司法乃是司法权力及其运行的数字化形态,本质上是新时代的一种数字权力。因此,其核心目标在于促进新时代的数字法治建设,进而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中国式现代化。这样,数字司法就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基本原则,恪守制约权力、保护权利、维护公平正义的法治目标。申言之,一是数字赋能应立足科技向善、以人为本的精神。即数字司法应以保障司法过程中的当事人权利,满足人民群众对数字司法的新期待,促进数字司法公正与可视正义为核心目标和根本任务。二是正确认识和区分能动履职与能动司法。能动履职的核心要义是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旨在追求优质司法效果,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并重;而能动司法的核心要义则是突破制度限制,旨在回应变革、干预社会,并实现公平正义目标,带有侧重实质正义的倾向。可见,能动司法能够为能动履职提供有利基础和条件,但能动履职却不一定要通过能动司法来实现。因此,在司法规则、程序和机制的平台化、数据化和智能化过程中,可以通过数字技术重塑司法流程和提升司法质效,但却不可变相地对规则与程序进行有利于自身权力运行的压缩、扩展和改写,从而谨防司法权力的数字化扩张和异化,保持司法能动与司法谦抑的良性平衡。三是维护和保障数字人权。在当今数字时代,每个人既是一个生物人,也是一个数字人,通过对身份数据、关系数据、行为数据、语音数据、情感数据等的挖掘分析和建模计算,就可以穿透物理时空和生理阻隔把个体从芸芸众生中识别和呈现出来,进而成为裸奔透明的“玻璃人”和被“穿透”控制的客体,从而引发人格尊严、自主性和生存发展问题。因此,数字司法过程中的技术应用就应遵循数字法治理念与原则,恪守数字权力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合理把握数据利用和算法应用的范围与限度,切实尊重和保护数字人权,促进数字正义。

(二)推进司法制度变革

数字司法固然是一种体制机制重塑,但也会促发制度变革。目前,数字司法更多的是基于政策指引和司法解释的创新实践。如《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网络法治工作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加快推进“数字检察”建设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在线诉讼、在线调解、在线运行“三大规则”,以及浙江省制定了《数字法治系统建设方案》《关于推进建设“浙江全域数字法院”重大改革的实施方案》等。然而,这些政策指引和司法解释并不能为数字司法提供足够的动力和保障,而实践中的情况是,数字司法创新常常会受到一些不合时宜的制度约束,也会受到内在与规则中的工商社会逻辑的限制。数字世界是个截然不同的地方,但“大多数的法律都是为了原子的世界而不是比特的世界而制定的”。因此,制度上的“破窗”创新就很重要了。具言之,如果数字司法持续深入推进,就可能会打破司法机关“是一个固定组织、有形机构的传统认识,甚至不考虑是否存在管辖连接点,以跨域司法协作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无障碍、低成本的司法服务”,进而“形成普通法院受理适宜‘线上+线下’审理的案件、互联网法院受理依法治网规则意义较强的案件、数字法院受理适宜‘全流程在线’审理的案件的新型诉讼格局”。这就需要对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检察官法、法官法、警察法、监察法等进行修订,纳入数字检察、数字法院、数字警务、数字监察等方面的新时代规则,促进数字法治建设。

(三)厘定数字正义原则

从理论上讲,传统正义主要是一种分配正义,包括身份、财富、资格、机会、条件等的公平分配;而数字正义则主要是计算正义,包括数据分享与控制、数据标注、代码编写、建模计算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等。对于数字司法而言,数字正义的核心是数据合规利用和算法的准确性、公正性。

1.数据的合规利用

数字司法的前提是数据的分享和利用,《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强调要“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推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但这更多是一种宏观的政策指引。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规定,在取得个人同意、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履行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所必须等条件下,才可处理个人信息;但从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等相关规定来看,主要限定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需要调取数据信息时,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职要求提供数据信息时,经营者、服务者、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协助”“配合”和“提供”,并且提出了严格的规范和程序要求。而对于司法机关的数据合规利用,应从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视角来综合分析。

其一,数据信息处理的情形。如上所述,有关企业、组织和个人的“支持”“协助”“配合”和“提供”义务,一是适用于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涉及公共安全和侦查犯罪活动时的情形,二是适用于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其业务职能时的情形,如网信部门、商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交通部门、税务部门等出于自身业务范围的日常监管或者服务的履职需要。但这两种情形的范围和程序都是严格法定且不可越界的。值得注意的是,其中并不包括司法机关,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协助”“配合”“调取”“提供”等相关规定则更多地指向传统证据,因此,司法机关应该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履行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所必需”“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处理个人数据信息的情形。其中,“履行法定职责”自然是数字司法的核心任务,也是处理个人信息的最主要方式。

其二,调取、共享数据信息。根据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在取得个人同意或者依法履职时均可处理个人数据信息。而在依法履职情形下,司法机关直接处理涉案个人数据信息可以不需经过个人同意,但仅有自身掌握的这些数据信息是不够的,司法机关往往还需要调取、分享相关的公共数据、商业数据及其他个人数据,才能更好地履职办案。此时,司法机关一方面可能会从数据局(或数据管理中心)调取共享数据和信息,另一方面也可能从相关经营者、服务者或有关组织调取共享数据和信息,但无论是哪种情况均需考量相关的法律规则。具言之,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至7条的规定,各个机关收集和处理的个人数据信息都有依据其职能的“明确合理目的”,并“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比如民政部门采集处理婚姻登记数据信息以便完成婚姻关系合法性确认,市场监管部门采集处理企业信息用于完成日常监管职责等;同样,淘宝、美团、滴滴等经营者、服务者处理个人数据信息也有依其合同的“明确合理目的”,并“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而通过采集处理消费者相关数据信息以完成交易行为。但如果这些机关和商业平台未经个人同意而将其数据信息“提供”给第三方(司法机关)来共享和处理利用的话,此时,原个人信息处理“目的、方式和范围”就代位转化成司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而这一转换,无疑会对数据信息主体的权利产生重要影响,因此,需要进行合法性、正当性的平衡考量。

其三,遵循比例原则。数字司法中的比例原则体现为数字技术应用与司法质效的输出比和数字正义的标识度。无疑,数字司法是以平台、数据和算法为动力和支撑的,但在什么样的条件、范围、程度和情形下运用这些数字技术应用,在什么样的目的、目标、流程和效果上发挥它们的应有功能,就成为比例原则的重中之重。具体包括:一是数据的挖掘利用应以案件为起点。也即可以发现线索,但不宜挖掘线索—可以通过个案发现可能的类案线索,然后进行数据碰撞和建模分析,但不宜在没有任何案件的情况下,通过批量获取数据并进行挖掘,力图从中发现案件线索,这样,才能有效防止数字权力滥用,促进能动履职、司法能动与司法谦抑的平衡协调。二是在数据调取、共享使得原个人信息“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发生代位转换后,就应考量限缩数据信息主体权利与司法办案之间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和相称性。从立法本意来看,这种数据调取共享应限于涉及公共安全、犯罪或者重大案件,且仅限于办理案件所需要的必要、合理、最小范围和恰当方式;而对于日常社会治理、一般治安或轻罪案件、普通小众案件等,则不宜进行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跨业务地批量调取共享数据并进行挖掘利用,这样,才能更好地确保其合法性、正当性。三是由于目前一些地方立法和实践做法上只是按照形式化的数据主体标准,而不是按照实质性的数据公共性的标准来界定公共数据,导致很多本不具有公共性,但却因国家机关、公用企业乃至国有企业等主体所采集和产生的个人数据被纳入了公共数据范围。这样,司法机关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共享利用这些公共数据时,可能就会出现表面上是处理公共数据,实质上却是在处理个人数据信息的情况,此时,就不应仅仅依照处理公共数据的原则、标准和程序来办理,而应对这些没有公共性的个人数据采取比例相称性的审慎处理,并充分考虑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规范。四是严格控制对个人数据画像和企业数据画像的范围,除非必要、紧要和特殊情况,不对个人的生活状态和行踪轨迹、企业的经营状态和商业行为等进行自动化的计算、预测和分析,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个人和企业的信息权益,有效维护数字人权和数字正义。

2.算法的准确性与公正性

如果说数据利用是数字司法“躯干”的话,那么,建模算法就是数字司法的“灵魂”,它能够为司法过程提供一定的自动化运行机制和智能化解决方案。它一方面能够通过辅助办案、提升司法质效方式来促进数字正义,另一方面其应用系统和程序本身也需要体现数字正义。《中国关于加强人工智能伦理治理的立场文件》积极倡导“以人为本”和“智能向善”理念,《新一代人工智能伦理规范》第7条也明确提出,要“正确行权用权”,充分尊重并保障相关主体的隐私、自由、尊严、安全等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禁止权力不当行使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司法人工智能应用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其一,坚持人工智能辅助的科学定位。司法人工智能系统的目的在于帮助司法人员完成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简单脑力劳动,适时检测决策模式或偏离先前决策模式的情况,而不是要取代或者影响司法人员决策。因此,它的决策需要人工审查、监督和确认,并由司法主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就明确规定:“人工智能辅助结果仅可作为审判工作或审判监督管理的参考,确保司法裁判始终由审判人员作出,裁判职权始终由审判组织行使,司法责任最终由裁判者承担。”这就坚定了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以避免司法人员的主体性受到侵蚀和司法责任流失。

其二,厘定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范围。总体而言,司法人工智能可以分为正向应用和反向应用两种。前者主要是通过人工智能系统的自动生成功能,辅助司法人员作出裁决结果;后者主要通过人工智能系统的自动评查功能,辅助司法人员避免裁决差错。基于此,人工智能的反向应用属于找错式的“机器监督”,只要其精准高效,在任何案件办理中都可以使用;但司法人工智能的正向应用则不然,它在重大疑难案件办理中的使用则应该保持必要的谨慎,更多发挥司法人员的逻辑推理、司法经验和价值判断,更多关注个案特性和案件细节,确保司法过程和结果的公平正义。

其三,秉持数字法治的人文精神。无论是“个案监督—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数字检察、“个案办理—类案评查—系统治理”的数字法院,还是维护治安的数字警务、治理腐败的数字监察,都是数字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都要秉持基本的人文精神。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工智能伦理问题建议书》就反复强调:“人工智能系统生命周期的各种进程不得隔离或物化人类和社区或者削弱其自由、自主决策和安全”,“绝不应将人物化,不应以其他方式损害人的尊严,也不应侵犯或践踏人权和基本自由”。我国《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新一代人工智能伦理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等也明确规定,应坚持“科技向善”“以人为本”“促进人机和谐友好”,“各类用户有权选择是否利用司法人工智能提供的辅助,有权随时退出与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的交互”。这都充分体现出主流价值观和人文精神的基本要求。然而,随着人工智能系统在司法领域的广泛深入应用,也会出现一些偏差,如在内部管理中,采用智能系统来评测干警的上班时长、用餐早晚、服装礼仪、压力指数等;在司法业务中,采取人工智能系统进行数据画像、风险预警、“穿透式”司法,公安机关的“大数据扫黄”“穿透式”治理、监察“智慧眼”等则更具威力。这些技术应用自然会获得超强的赋能成效,然而它一旦被使用过度,那实际上就把人当成了机器运算的对象和客体,从个性特征、社会关系、行踪轨迹到性格情感均被纳入计算分析的自动化系统中,突破了必要性、合理性和相称性原则,这必将严重贬损人的主体性和人文精神,也违背联合国《人工智能伦理问题建议书》和我国的政策法律原则。因此,作为捍卫法律权威的司法机关,就应当理性谦抑地去避免这种风险、遏制这种取向,更好地维护数字司法的人文精神。

3.对公共算法的法律监督

算料、算法和算力是数字时代的重要生产要素和动力机制,其影响覆盖所有生产生活领域,但算法治理却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为此,欧盟、美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算法问责等方面做出了制度性尝试。目前,我国主要是通过《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等来予以规制。《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把“应用算法推荐技术”界定为利用生成合成类、个性化推送类、排序精选类、检索过滤类、调度决策类等算法技术向用户提供信息,要求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算法机制机理审核、科技伦理审查、用户注册、信息发布审核、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反电信网络诈骗、安全评估监测、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制定并公开算法推荐服务相关规则”,该规定的发布部门也就是监管部门。然而,这些规定和办法都仅是部门规章,其立法规格较低,且规制对象仅为商业算法。而事实上,在数字政府、数字警务、数字监察业务中,则大量研发和使用公共算法,如各种办公系统、业务系统、风险防控系统等,对于这些公共算法属于“监管盲区”和“治理飞地”,这自然会出现一些数据合规和算法合法性、公正性问题。此时,就需要司法机关更积极地能动履职,拓展和延伸检察建议、支持起诉、合规监督、公益诉讼、司法建议、算法审计等方式和渠道,促进公共算法的法律监督和有效治理,确保数据业务符合数字正义的价值目标。

在任何时代中都会有社会治理,但既往的社会治理主要是基于制度形式和物理/生物手段,属于人们可以切身感受的即时情境。进入数字时代后,数据、信息和算法开始打破传统的秩序形式和机制构造,它超越于物理性、生物性、外在性的治理方式,创造出数字性、虚实性和内在性的新型数字治理形态。其中,很多规制方式都“由于‘编码在我们周围的世界’而牢不可破,并且根据个人的生活环境和追踪记录而量身定制”,而一些地方政府还在努力创建数字化、智能化的“望远镜”“显微镜”和“雷达”,力图“看透”“穿透”和“算透”管理对象。令人担心的是,如果各个行业、各个部门都这样做下去,那么就会使计算变成了算计,甚至会滋生某种“螳螂捕蝉、黄雀在后”的“数字内卷”和人性贬损,进而危及法治发展和社会秩序。从这个意义来说,应将商业算法和公共算法共同纳入有效治理的法治框架内,并实施及时有效的法律监督,从而构建起以人为本、科技向善、共建共享、公平正义的数字法治秩序。在此过程中,司法机关应承担起重要的使命和责任。

综上所述,数据的合规利用和算法的准确性、公正性乃是数字司法变革与发展的核心议题,它决定着数字正义的实现程度和水平,也决定着数字司法的品质和前景。因此,厘定数字正义原则对于数字法治建设也具有重要意义和价值。

(四)构建数字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是现代法治的核心要素和重要机制之一,是法治体系得以良性运行的根本保障。由于数字司法突破了现代法治的机制逻辑和运行形态,因此,亟须探索和建立适应时代要求的数字正当程序。

一是数据信息利用程序。没有数据信息利用,就没有数字司法。换句话说,在数字时代,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各行各业都要充分激活、共享和利用数据信息,这样才能获得数字化发展、产生数字化成效。然而,数据信息的归集、共享、挖掘和利用不仅涉及财产、人格、隐私和其他重要权益,也涉及数字正义和司法公平,因此,它要遵循一定的数字正当程序,包括数据信息采集归集的目的和范围、数据信息调取分享的条件和程序、数据信息利用的机制和责任等。目前,国务院和上海、浙江、贵州、山东、广东等地先后制定实施了一些公共数据开放共享的政策规章,但这些都仅限于各个机关之间政务信息的开放共享。2021年11月,浙江省出台《政法机关执法司法信息共享工作办法(试行)》,并对全省政法机关信息共享的范围、方式、要求作出明确规定,建立了政法跨部门的数据汇集共享机制,这无疑对推进该区域内执法司法信息资源共享和有效利用产生了重要作用。目前亟须在全国层面构建数据信息利用的正当程序,赋予司法机关相应的权限,也厘定其相应的边界,明确其相应的责任,以维护当事人的数字权利,促进数字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是算法研发使用程序。如前所述,《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所规制的主要是商业算法服务,并不包括公共领域的算法。而数字政府、数字检察、数字法院、数字警务、数字监察等领域中的都是公共算法,但它们都缺乏相应的政策指引和法律规制。《中国关于加强人工智能伦理治理的立场文件》明确指出,各国政府应要求研发主体努力确保人工智能研发过程的算法安全可控,在算法设计、实现、应用等环节,不断提升透明性、可解释性、可靠性,逐步实现可审核、可监督、可追溯、可预测、可信赖。对于数字司法而言,其智能系统的设计研发,不仅是司法机关自身的业务工作,也涉及案件当事人、律师和公共利益,因此,亟须探索公共领域算法的规制原则和程序,设置公开透明、民主负责、风险评估、责任可溯、安全可靠的算法审计和公众监督制度,确保算法的准确性和公正性,防止数字司法权力扩张和异化发展。

三是数字权利救济程序。数字司法实际上是对司法机关的数字权力和当事人的数字权利进行符合时代要求的重新配置,但由于缺少足够的政策导向和法律设定,而且司法机关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和条件,因此,在数字司法建设进程中会出现司法机关数字权力与当事人数字权利之间的不平衡,此时,就需要建构数字权利的救济程序和机制。如在弹屏送达、电子围栏、异步审理、案件智审、三查融合、司法预测等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数字权利,保持基本的人文关怀,明确赋予当事人必要的救济权利、救济方式和救济程序,如上诉申诉、算法解释、算法听证、算法审计、算法问责、公众监督等,从而维护数字正义和保障数字人权,确保数字司法能够行稳致远。

四是数字司法监督程序。数字司法是数字时代的新型司法形态,但它的人民司法属性依然没变,因此,它也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环节,这就需要接受机制化的民主监督,主要包括党委监督、人大监督、舆论监督、民众监督等,并指向健全在线议政、在线申诉、在线听证、网络表达等方式、程序和机制,以保障民众对这些权利的切实享有和自由行使,从而实现对数字司法的民主监督,确保数字司法在数字法治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当然,确保数字司法得以良性发展的原则、程序和机制并不限于上述这些,如数字技术的发展水平、司法人员及当事人的数字素养和数字能力、全社会的数字发展生态等,都会对数字司法产生重要的影响。但无论如何,数字法治理念、数字司法制度、数字正义价值和数字正当程序无疑是其核心和关键。只要这些做得好、筑得牢,实现了司法能动与谦抑、数据业务与数字正义、数字技术与法治人文的协调平衡,数字司法就能获得可期的美好前景。

结语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制度变革促进司法创新。随着信息革命的纵深发展,网络、数据和算法已经全面渗入社会并重塑生产生活关系,人类从此进入了数字化生存的新时代,司法制度必然要反映数字时代的变革发展诉求,实现现代法治基础上的数字性重塑和新生。因此,数字司法并不是司法的数字化,而是现代司法的迭代升级,这就要求我们持续推进数字司法变革,进而探索并绘就数字法治的“中国图景”。

然而,数字司法也是要遵循科学规律、社会需求和法治原则的。择要而言,其一,应打破数据壁垒,但也要划定数据利用边界。没有数据利用,就没有数字司法,因此,数字司法一定会主张唤醒沉睡数据,打破部门和行业壁垒,努力实现数据共享和挖掘利用。但数据又关乎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数字人格、商业秘密、企业信息等,也关乎数字权力与数字权利的平衡,以及数字正义和数字人权等重大机制和价值,因此,无论是数字检察、数字法院、数字警务还是数字监察,都必须按照比例相称和人权原则来划定数据利用的合法、合理边界。其二,应加强人工智能应用,但也要建立正当程序。数字司法的核心是建模算法的深度应用,实现全面赋能司法履职、全流程智能辅助办案、提供全方位自动化司法服务等,从而大幅提升司法质效和促进可视正义。但算法却有一定的局限和风险,也会对人的自主性和当事人权利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数字检察、数字法院、数字警务和数字监察中的算法应用,均需纳入数字正当程序的框架之中,并予以法治化约束,从而确保司法公平和数字正义。其三,应推动大数据协同办案,但也要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中央文件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以政策合法性,旨在提升数字司法质效,满足对数字司法和数字正义的新期待,但必须遵循宪法所规定的分工制约原则。概言之,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或者政法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检警协作平台等,均不能演变为弱化分工制约功能的“协同行动”。一旦大数据协同办案失去相互制约功能,那就可能产生更具风险的社会后果。因此,数字司法必须坚守宪法规定的分工制约原则,确保法律的正确有效实施,促进司法公平和实现数字正义,从而探索和建构中国式的数字法治模式。

(本文来源于《东方法学》2024年第4期)

专题统筹:秦前松

版权声明:凡标注来源为中国实践的文章、图片、视频等内容均为本网原创、作者来稿。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实践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转载本网文章请注明“来源:中国实践网”。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

底部g1

登录

📱
请输入您的手机号码。
🗝️
频道合作

申请城市频道

欢迎申请开通城市频道,即享千万流量分享传递党的声音,展示党建成果。

了解详情

中实网——中国实践智库官方融媒矩阵主网站

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二号院

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879602319@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