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安
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为满足直播服务需求,用户与平台会订立直播服务合同,当用户有充值消费需求时,双方还需订立充值合同。实践中,用户后悔充值、希望解除充值合同实现退款的案件屡屡发生。然而用户解除直播充值合同面临法律适用障碍,比如充值不退条款是否有效、选择何种法律依据解除合同都存在疑难。认可充值不退条款效力,意味着用户在合同中放弃了解除合同寻求退款的权利,甚至还会影响主播同意退还打赏额度之后的实现路径。因为在逻辑上,打赏给主播的是虚拟财产,主播退还的也是虚拟财产,而退还的虚拟财产可能因充值不退条款无法逆向兑换成货币。因此有法院认为:“虚拟礼物不能兑换成货币,将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的行为也具有不可逆性,无法退还。”尽管司法裁判对理发、健身等预付式合同充值不退条款效力普遍持否定立场,然而在平台直播服务领域,很多法院却未贯彻这一立场,转而认可充值不退条款效力。该问题尚未引起学界足够关注,提到这一问题的少数学者也持肯定立场。这在很大程度上否定了解除合同的空间,合同解除依据也无从说起。而用户要实现由虚拟财产返还为货币的诉求,最主要路径是合同解除。本文从充值不退条款效力争议及合同解除依据不清两方面揭示合同解除障碍,分析得出充值不退条款部分无效的结论,从而廓清充值合同的解除空间,进而论证用户解除合同的合理依据及法律后果。
一、平台直播充值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障碍
用户通过解除充值合同实现退款诉求,需要扫清两个法律适用障碍:一是充值不退条款效力争议;二是合同解除法律依据选择疑难。用户只有否定了充值不退条款效力,并选择适当法律依据,才可能在合同解除诉讼中胜出。
(一)充值不退条款效力存在争议
很多直播平台在充值协议中约定了充值不退条款,声称用户一旦完成充值便不能将所充额度退还或者逆向兑换成货币。比如虎牙《充值服务协议》第4条约定:“充值成功后,充值所增加的账号内虚拟货币可由用户自由使用,用户充值成功,即完成在线交付,虎牙不提供退还或逆向兑换服务。”充值不退条款是否具有效力,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立场。
1.观点一:充值不退条款有效
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认可平台制定的充值不退条款效力。比如在许某与酷狗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可充值不退条款约定的效力,明确否定了逆兑换的可能。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直播平台设置未消费星币退款路径和按钮的问题。首先,《酷狗直播充值服务协议》第1.1条约定星币不能逆向兑换成法定货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其次,……被告已依约提供与原告充值金额相对应的星币,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无法使用星币进行消费。”简言之,法院认为充值不退条款有效,不应违背,系争案件未发生无法使用虚拟道具等根本违约情形,不具有退款的法律基础。
有些法院虽然没有专门提及充值不退条款的效力,但是将不可逆向兑换的约定条款有效视为基础,且将该条款作为其推理内容的一部分。比如,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某、钟某赠与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基于钟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充值协议》中的不可退还条款,认定钟某的充值行为系购买用于在平台进行相关消费的虚拟货币的行为,而由于该虚拟货币不能兑换成货币,也不能交易或转让,仅可用于在平台购买虚拟礼物等平台上各项产品或服务,故钟某充值行为的性质属于网络消费行为。相类案件的法院判决也有相似认定:“根据《用户充值协议》不可逆向兑换的约定,孙某处分的仅是充值得来的红豆的使用权,并不取得兑换款项的权利。”
一些学者也将充值不退条款的有效性作为一个先验性的存在用以推理。比如狄行思推理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在通常情况下,用户充值后平台并不提供退还或逆向兑换服务,无法撤销打赏,只能把打赏看作消费的实际发生行为。
2.观点二:充值不退条款无效
这类观点认为充值不退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排除了充值主体解除合同的重要权利,应属无效。比如在某健身公司与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指出,由某健身公司提供的《私教协议书》中内容为“私教课程一经售出概不退款”的格式条款,因排除了王某某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减轻了某健身公司在其构成根本性违约情况下双方解除合同的责任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充值不退条款无效的立场在理发、健身等预付式合同中较为普遍,而在平台直播充值合同中尚未发现持这一立场的裁判。这一矛盾本身颇值反思。
(二)充值合同解除依据选择疑难
充值不退条款有效,意味着用户通过意思表示处置充值利益,放弃回赎充值资金的机会和解除充值合同的权利。我们思考充值合同解除依据,其实是在充值不退条款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空间内,思考用户通过解除合同寻求退款的依据。
用户就选择何种法律依据实现货币返还面临疑难。未成年人充值可以通过行为能力规则实现诉求,但成年人寻求何种法律依据不无疑问。实践中,用户试图基于平台联合主播欺诈消费者等理由否定合同效力,但并没有得到法院支持。预付式合同基于不适于强制履行而被裁判终止的案件数量较有规模,这一做法能否用于直播充值合同,殊值探讨。另外,消费者反悔权规则以及我国民法典新增的不定期合同预告解除规则,能否适用于直播充值合同也存在疑问。
二、解除空间:充值不退条款的部分无效
充值合同是否因充值不退条款而无法解除?如前所述,充值不退条款有效,意味着用户放弃回赎充值资金的机会和解除充值合同的权利。充值不退条款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则给解除充值合同留下空间。
(一)余款不退约定无效
鉴于充值不退条款效力争议,尤其是直播充值合同相关司法实践中认可充值不退条款效力的立场较为普遍,我们有必要重新反思充值不退条款无效的合理空间。在充值不退条款中,既包括已经利用虚拟道具完成打赏的额度,也包括尚未打赏消费的额度(本文简称“余款”)。其中,余款不退约定应属无效。
1.余款不退约定因排除消费者重要权利而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497条第3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款,格式条款如果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不合理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司法实践中多有据此判定充值不退条款无效的判例。如有法院判决书认定,“私人教练课时费经售出概不退款”约定,明显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
平台充值合同的充值不退条款也应得到同样的评判。平台通过格式条款约定了余款不退的内容,未能遵循公平原则,平台既享受到了用户的资金带来的经济利益,又不合理地限制了用户的财产权,尤其是用户通过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收回相应货币的权利,而这属于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因而相关约定无效。韩世远教授进一步指出,如果格式条款对基于重大事由的终止权的行使附加了额外的要求,这些要求妨碍了消费者行使该权利,便是不能允许的。确实,在一定条件下认可用户终止合同并保有货币返还的权利,是有必要的。
首先,排除用户退款可能并非实现充值打赏目的所必要。用户提前预存虚拟道具是为了进行打赏时享受便利性,避免临时充值对欣赏主播节目造成的干扰及因此而生的不愉快。现用现存也能实现打赏目的,只是在便利性上稍有欠缺而已。然而,这点不便通常并非不可忍受,事实上平台都为用户现用现充设置了便利简洁的方式,只要银行卡里有货币,银行卡信息已经留存于平台,从点击充值到充值完毕不过十几秒钟。充值额度不许退还并非共同目的之实现所必要。当用户宁愿选择放弃已经充值带来的便利性时,这点便利性已经不被打赏目的所需要,也不被用户所需要。
其次,排除用户退款可能违背用户的内心意思。“就契约社会化而言,除非当事人之目的不当,须藉公共政策修正调整,否则目的因素仍应受到相当尊重”。对用户来说,思考什么境遇对其最有利,其愿意选择什么境遇,这是最正常最理性的选择思路。当用户未消费完毕全部额度欲就剩余额度退款时,赋予其选择退款的权利或者机会,在经济利益上对其是最有利的。用户希望给自己留下“余额退款”之余地,有退路地享受利益是理性选择,也符合效率原则。虽然用户充值与打赏有时并不“理性”,但这不影响规则的正当化设计。
最后,排除用户退款可能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我们“必须从这个合同的旨意和目的出发,从这些参与订立合同的人的个人状况和个人利益出发。什么是当事人在此种具体情况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和应当作为其约定内容而接受的东西”。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成本范围内兼顾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双方利益关系的失衡。若允许用户退款,用户因此获得了退款利益,平台虽然失去了本由其保有的利益,但并非无所得。平台已经在保有该利益期间享受到流动资金和资金聚集而生的规模价值,规模化资金相比小股资金拥有更大的优势和力量,平台能够利用资金的规模价值推动自己的经营策略,可以说用户的充值为平台的规模化资金提供了助力。另外,平台还实际享受到用户充值货币相应的利息利益,平台手里有资金就能避免从银行贷款的利息支出。平台获得资金占有的巨大利益,还可以获得用户因解除合同赔偿的信赖利益损失,其远远超过解除合同带来的净损失,允许用户解除合同符合诚实信用基本理念。
2.充值不退约定依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根据前述分析,充值不退约定至少有两种解释路径:一种路径认为该条款仅针对已经打赏消耗完毕的充值额度不予退还,而尚未用于打赏消耗的充值额度不应在不予退还的范围内,否则便严重限制了用户作为消费者的重要财产权利,这部分内容的约定便属无效。另一种路径认为该条款针对全部已经充值的额度,不论该额度是否已经打赏消耗完毕,均不予退还。第一种解释路径有利于用户,在发生纠纷时会被用户所坚持。第二种解释路径有利于平台,会被平台采用。如此,格式条款当事人双方针对同一条款作出不同的解释,根据民法典第498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此,充值不退条款的约定应作限缩解释,仅限于已经打赏消耗的充值额度不予退还。
(二)充值不退条款效力的限缩解释:部分无效
余款不退约定仅是充值不退条款的部分内容。从充值不退条款整体而言,该条款是基于余款不退约定而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认定全部无效的观点并不妥当。一方面,充值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已经完成打赏的额度通常认为属于相对独立的债权债务,随着履行完毕而归于消灭,不再无效率的影响既有利益的变动。另一方面,该合同的履行还涉及第三人即主播之利益,用户一旦利用充值的虚拟道具基于打赏合同将财产利益转给了主播,相应的财产利益就已被用户消费完毕。如果允许打赏完毕的虚拟道具也因充值不退条款无效而恢复原状,就会产生因基础性合同无效而不当引发第三人利益在另一个合同(打赏合同)中的不稳定性,对第三人并不公平,不利于交易安全。
相较之下,对充值不退条款的效力范围作限缩解释较为妥当。“法院所考虑者,乃当事人间合理生活关系之理想形象所涉及之全面性问题,特别是法律规范体系之妥善评价;因之,契约解释与当事人真意之间,事实上并非完全吻合,恐系事实”。“如按当事人的表示的原样赋予法律效果,则会有悖事理的场合,法官不能不对合同的内容予以修正。”在充值合同内容的效力问题上,将因不当格式条款而无效的内容在效力上除去,即将余款不退的内容排除在效力范围之外,并将基于继续性合同特性而将已经打赏消耗完毕的充值额度包含在纵然解除合同也不予退还的范围内,能够既符合合同效力与终止规则体系的规定,又在合理范围内保留了当事人意思的部分内容,难谓不妥。
三、平台直播充值合同的解除依据
肯定了平台直播充值合同的解除空间及用户通过合同解除维权的价值,有必要明晰合同解除依据。在预付式合同情形的解除案件中,很多法院基于不能强制履行而判决解除合同,这一做法被总结在我国民法典的司法终止规则中。另外,作为解除合同依据的候选项,消费者反悔规则以及我国民法典新规定的不定期合同预告解除规则,能否用以解除合同,也需要我们一一分析甄别。
(一)合同司法终止规则之适用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80条的合同司法终止规则,因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一规定为违约方申请人终止合同提供了空间。朱晓喆教授认为,该规定提供了退出合同的依据,以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损害赔偿等)为代价,换取人身自由。用户欲通过这一规定终止充值合同,就需要确认是否存在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从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适用上述规定,认定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就至为重要。
1.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常见情形
债务是否不适于强制履行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在实践中,如下几种情形较为常见,均可适用于平台充值合同。
(1)债务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质。学者认为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通常是人身性质的债务。这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债务履行依赖于人身利益的付出,如劳力或者其他依赖身体机能的服务提供;另一种是债务对应的债权具有债权人专属性,比如债务的履行依赖于债权人基于人身的配合。这两种情形都不适于强制履行,否则,要么强迫了债权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身体自由,要么强迫了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身体自由,均被认为是违背公序良俗的。例如,法院认为美容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质,服务对象需自愿接受服务,不能强制消费。何况在享受服务满足精神利益的消费合同中,如果迫使消费者继续忍受合同的长期捆绑,会使消费者抵触、质疑、不满等消极情绪加剧,这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初衷相背离,亦应视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当事人家庭困顿。作为付款人的一方当事人在尚未接受对方服务前,家庭经济陷入困顿,希望通过解除合同“解放”尚未消费的合同款项,以便支撑家庭运转或者其他债务清偿,法院应当予以重视,作为利益衡量的重要因素考虑,以免造成悖于公序良俗的后果。在对一方当事人陷入家庭困顿而视而不见时,社会秩序过于失衡甚至极度失衡,这种失衡足以唤起法律基于公平原则的矫正功能。社会秩序过于失衡在当事人家庭困顿场合较为明显。一方面,一方当事人接收了价款获取了盈利,同时获取了预付价款的利息利益。有法院就认识到这一点,指出:“被告已经占用了相对于后续商品或服务的大量资金,而被告无需提供后续商品或服务的对价,却仍然将这些资金全部占为己有,不符合合同对价、公平的原则。”而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却因此陷于家庭困顿。双方在利益上明显处于失衡状态,这种失衡状态不仅不复双赢,而且已经超出了意思自治与契约严守观念下合同风险自担的范围,这容易激发人们产生对人生的悲悯和对弱者的适当扶助心理,于是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平原则开始发挥作用。
在郝某与丹东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案外人王某患脑血管疾病导致行动不便情况发生后,作为妻子的郝某无论从心理、体力、家庭经济状况等方面都将承受较重负担。即便郝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需要护理的级别,法院认为仍应考虑其丈夫生病后对郝某家庭造成的综合性负面影响,根据公序良俗原则,郝某面临的现实状况可以视为符合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家庭困顿主要是指经济困顿,而不针对情感上的困顿,哪怕是因家庭经济困顿而导致的情感困顿。情感困顿与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不在对方当事人的预期之中,不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单纯大额支出款项也不能证成家庭困顿,须有家庭经济入不敷出的事实。家庭困顿也不必是本合同支付款项所导致,只要确实存在家庭困顿的现实即可。
2.不适于强制履行的特别情形:显著意志薄弱
(1)存在充值合同中的成瘾式意志薄弱。用户个人充值打赏成瘾已经成为并不鲜见的现象。比如,在高某与李某某、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用户在短短2个月的时间里累积充值打赏金额达200万元,单次充值最高达2万元。用户李某某在庭审中承认:“直播很像鸦片,一沾上便不能自拔。我当时就像着魔了一样,每天疯狂地打赏,当时根本不知道打赏了多少钱……(平台)差点毁了我,差点毁了我们一家人幸福生活。”
这种成瘾现象在法律上被称为显著意志薄弱,是指当事人虽然知道法律行为的内容及所带来的不利益,但因其心理抵抗力较弱以至于不能抵制该法律行为的缔结。在意思表示受到内在的压力时,当事人所作的缔约决定很有可能是不理性的。充值打赏成瘾便会产生这种内在压力,用户在强烈欲望驱使下,宁愿舍弃某些具有长远价值的个人及社会活动而沉溺于体验虚拟网络空间的短暂陶醉。对当前价值的过度敏感性和对长远价值的“短视”性可能是导致用户持续沉溺于网络虚拟环境追求即时性满足的重要原因。
遗憾的是,个人成瘾现象虽然进入法律视野,然而对个人成瘾的法律调整还没有引起法律界的重视。在有关充值打赏的案件中,尚未发现法院面对动辄涉及几万、数十万元的充值打赏标的(这正是成瘾式显著意志薄弱的重要体现),在选择适用法律规则和进行法律推理中将充值打赏成瘾的意志薄弱事实作为考量因素影响裁判思路和结果的判决。比如在前述高某与李某某、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在认定充值合同性质的基础上认可合同效力,尽管注意到用户每次充值金额由数元到2万元不等,而且打赏行为具有长期、小额、高频特点,但认为用户每次充值、打赏均系独立的消费行为,不应累计后评价。在论证用户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时,法院认为,平台在接受用户支付的对价时,并无法定义务也无能力对其每一笔资金的来源进行审查,原告无法证明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户李某某的资金来源存在不合法、不正当的情形,原告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平台。在这一推理中,法院并没有注意到用户成瘾式意志薄弱对合同效力或者合同解除的任何影响,只是将该合同作为一种普通的合同情形来对待。
(2)成瘾式意志薄弱的调整:不适于强制履行而终止合同。将打赏成瘾的用户强制“锁在”充值合同中又是不公平的。成瘾式意志薄弱宜被解释为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理由如下:
首先,强制履行基于成瘾式意志薄弱而生的合同,会导致借意思自治之名行不公平之实。识别能力和意志力均是意思自治原则顺畅运行的前提。因此法律有行为能力规则。在用户打赏成瘾时非无行为能力,而是其有限意志力导致其作出了意思表示,这是其“自我绑架”的恶果。成瘾式意志薄弱者在签订充值合同时虽然能理解行为后果,但无法真正控制自己的理性意志,所签合同的意思自治光环是非常暗淡的。法律无法否定该合同的效力,一是不符合行为能力规则,毕竟用户非无行为能力;二是平台直播打赏本身为法律所容许,如果因用户成瘾而否定合同效力,如同否定该业务样态一般,从而造成法律规则内在价值观的冲突。但是在用户请求时宜赋予其解除合同的机会,适当限制合同内容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恢复其理性选择时的利益状态,恢复意思自治的本来样态,是较为可取的路径。
其次,强制履行基于成瘾式意志薄弱而生的合同,等于放任作为精神障碍者的当事人病态沉沦,不符合法律所奉行的现代文明观念。成瘾式意志薄弱者在充值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上无法坚持坚强的意志力,过度屈从于自己的欲望,从而失去了正常的自我。其后果甚为不堪。此时他们几乎只能依靠外力救赎,而家人朋友都难以有效发力,法律才是被寄予众望的救赎手段。法律应当对此予以适当回应,帮助当事人矫正悖乱状态,从而彰显其人文关怀之温度。
最后,强制履行基于显著意志薄弱而生的合同是无效率的。在充值合同中,用户已经完成充值预付,对于合同的履行而言,用户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任何其他的实体义务。此时,所谓强制履行合同,只能将用户强制困在合同内,形成合同僵局。而且从社会经济效果看,对用户薄弱意志与经营者疯狂逐利不受辖制的后果是不可接受的。一方面,直播业者往往通过刺激用户的感官之欲等赚得盆满钵满,彰显着平台直播经济的繁荣。另一方面,一些用户在极尽诱惑之下沉沦自陷、累及家庭,两相对照殊为刺目,法律如果无动于衷不作适当调融,只会任由直播经济走向畸形。此时,法律就有必要发挥其社会调控功能,民法在其能力范围内也应有此考量。
(二)消费者反悔权规则之有限适用
用户在平台直播充值合同中能否行使消费者反悔权,从而实现解除合同之目的,值得深入思考。
1.充值合同对消费者反悔权规则的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针对远程销售和无固定营业地的销售规定了消费者的反悔权规则,该规则赋予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合同解除权。充值合同能否适用该规则存在疑问。难点有三:其一,充值合同交易的是商品还是服务;其二,充值获得的商品是否属于例外情形中的数字化产品;其三,在继续性合同中如何理解退还的商品完好。分析这些难点之后,我们会发现充值合同具有适用反悔权规则的余地。
(1)充值合同用户既获得了作为商品的虚拟道具,又获得了服务,符合反悔权规则在商品上的限定。用户通过充值合同获得了平台提供的虚拟道具及平台服务,虚拟道具属于数字化商品。不过用户主要目的是享受平台提供的服务,虚拟道具只是享受服务的媒介。所以说充值合同内容的重心是购买服务。当然,将充值获得虚拟道具解释为购买商品在逻辑上是可行的,不能因享受服务是充值合同的重心而否定反悔权规则的适用。
(2)充值合同中虚拟礼物的购买不属于反悔权规则中的例外情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3项,如果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一旦被下载或者拆封即可能被无限复制,会对经营者的权利造成极大损害,不适用反悔权。《斗鱼鱼翅充值服务协议》第1.2条就据此载明:“鱼翅属于在线交付的充值类商品,因其特殊属性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反悔权及网络购买商品7日无理由退货等条款的约束,用户一旦充值成功,充值即确定完成,斗鱼不提供任何退还或逆向兑换服务。”然而,充值合同虽然与数字化有关,却不属于这里规制的数字化情形。该条法律针对的数字化情形,是一经下载即可能被无限复制、直接享受到数字化商品带来的使用利益,为防止消费者享受完数字化利益而退款的不公平性作出了例外规定。而充值合同并不存在一经下载即可享受到数字化利益的空间,充值额度的享受只能通过平台的实时配合方能实现,因而不属于排除反悔权的情形。
(3)虚拟道具部分消耗与商品完好的关系。反悔权规则要求退货的商品完好,比如未经使用或者不影响二次销售。充值合同中,用户通过打赏消耗了部分虚拟道具,还属于商品完好吗?反悔权规则的设立应该是以一时性合同为典型,所谓商品完好也相应地是指百分之百完好。而充值合同本质上属于继续性合同,用户有权分批就虚拟道具进行打赏消耗,从而要求平台分批为用户提供服务。在继续性合同中,每一批的履行都是相对独立的,前面已经发生的履行不影响后面义务的履行。在剩余批次相对独立性的特点上看,将剩余的虚拟道具完好解读为属于反悔权规则中的商品完好,在逻辑上是说得通的。不过如要就剩余额度的退还直接适用反悔权规则可能有障碍,需要在解释上对“完好”有一个恰当的定位,这就需要我们有一个妥当的推理方案,或者通过类推适用,或者通过扩张解释将继续性合同的剩余给付纳入进来。
2.充值合同适用反悔权规则的局限
用户解除充值合同的目的在适用反悔权规则时会受到很大的局限。
首先,用户会受到7天冷静期的限制。根据反悔权规则,消费者只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天内享有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充值合同用户充值后获得平台提供的虚拟道具,用户可以长期持有直至打赏消耗完毕。超出7天的限制,用户便无法通过反悔权规则解除合同。
其次,充值合同能否适用反悔权规则的争议性限制了该规则的适用前景。虽然有学者认为,预付式消费规制上的法制缺位决定了后悔权制度的存在空间,但充值合同中是否包含购买商品、商品是否完好以及数字化商品是否属于反悔权规则的例外情形,都是认定能否适用该规则的难点所在。尽管本文从解释的角度给出了肯定的答案,但不能否认其争议风险。只要有一点被法院否认,充值合同便无法适用反悔权规则,因此这一进路能否经住实践中的裁判检验,其实是有很大疑问的。
(三)不定期合同预告解除规则不适用
直播充值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属于定期合同还是不定期合同不无疑问。如果将之认定为不定期合同,用户则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的预告解除规则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直播充值合同的法律性质有必要辨明。
1.基础:直播充值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
用户一次充值的虚拟道具往往是通过分批次不定额地打赏而消费完毕,何时在哪个直播间打赏则全由用户决定,平台只需在用户需要时提供相应服务即可。双方的这一交易模式属于一时性合同中的分期给付还是继续性合同的履行,颇值思辨。“分期给付的合同是单一合同,总给付自始确定,时间因素对于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并无影响,因此也属于一时性合同”。可见,分期给付合同自始有一个确定的总给付存在,而继续性供给合同,其依一定时间而提出的给付,不是总给付的部分,而是具有某种程度经济上及法律上的独立性,不是“部分履行”,而是在履行当时所负的债务。可从如下两方面把握两者的区别:其一,是否有一个自始确定的总给付存在?其二,各批次履行是否在经济上及法律上是独立的?
(1)充值合同不存在自始确定的总给付。这是由当事人的意思所决定。用户并没有明确承诺将所充值额度全部消费完毕。一方面,从现实交易上看,用户承诺消费完毕全部虚拟道具是不必要的。用户通过平台直播实现精神利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他可能一次性将充值额度全部打赏完毕,也可能分批次进行打赏。事实上分批次打赏的可能性更大。因为用户完成打赏需要用虚拟币购买虚拟礼物,而虚拟礼物根据种类标有不同的价格,除了用户为购买该虚拟礼物以等值货币现买虚拟道具之外,多数时候虚拟礼物标值与剩余虚拟币的数值是不一致的。另一方面,用户也没有主动承诺全部消费完毕的动力,因为这么做是与其自身利益相悖的。理性的用户是希望给自己留下“余额退款”之余地的。相反的解读相当于对用户重要利益的剥夺,是不公平的。
(2)充值合同各批次服务在经济和法律上是独立的。在经济上看,各批次服务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一次给付并不以任何方式影响另一次给付。平台的每次给付都是在用户提出单次打赏要求之后完成的,每次给付都对应着用户的打赏要求,平台不会因用户其他批次的打赏要求而实施这一批次的平台服务。这正符合继续性合同的本质特征,即时间因素对合同给付内容的确定具有决定性意义。
在法律上,各批次服务之间的关系也是相互独立的,并没有被统摄在一个总给付之下,这一点对认定充值合同的继续性合同性质至为关键。如前,该观点符合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的合理解读,不再赘述。此外,该观点符合当事人利益在法律机制中的合理配置。已经给付完毕的内容涉及已经依照打赏合同而生的第三人(即主播)利益变动,不是纯粹的用户与平台间法律关系,因充值合同的解除而生的恢复原状请求不应影响打赏合同的效力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变动。在充值合同中,平台的每一次给付都意味着用户向主播进行了打赏,用户基于与主播的打赏合同将虚拟道具的财产利益转让给了主播,而且打赏合同基于目的已实现而终止,与这一批次打赏有关的一切权利义务都已结束。这正符合继续性合同在效力上的特点。在继续性合同中,各批次给付的独立性意味着已经发生的给付确定地产生效力,合同解除也不能影响这些既已完成的给付,只能面向将来产生影响,这一点与一时性合同明显不同。
2.充值合同属于定期继续性合同
继续性合同分为定期与不定期两个种类。两者在构成上的核心区别在于,合同是否约定了确定的终止机制,定期继续性合同约定了确定的终止机制,而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则没有。在这两类合同中,当事人脱离合同绑定与约束的机理不同。定期合同有终止机制,当事人已经依其意志安排了终止事宜,则按照该机制处理解除权事宜。不定期合同没有终止机制,当事人可能受绑定约束而无法脱离,因此法律会根据情况准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
充值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终止的具体时间,但是约定了平台给付的最大量,即用户充值对应的服务。这一约定明确了期限的确定方式,合同属于定期的合同。
(1)从构成上看,充值合同通过约定充值额度确认了平台给付的终止机制,即在全部充值额度消费完毕时合同终止。此时,合同终止的时间点不是某一具体确定的时点,而是视给付任务的完成而定。诚如朱虎教授指出的,继续性合同的期限本身可能是固定的,例如2年租期,也可能是不固定的,例如以完成特定事务或者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的时间为期限。以完成特定事务为期限的继续性合同,不应当被认为是不定期合同。合同有可能因用户没有提出打赏要求而长期处于未完成状态,因而长期处于合同绑定中。此时虽然在时间上看,充值合同有些类似不定期合同,但二者有本质不同。毕竟合同中存在预先埋设的终止界限。
(2)充值合同当事人主观方面符合定期合同的特点。定期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合同的继续履行能够预见,并基于合同效力的规则而产生了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完毕的合理期待。在定期继续性合同中,对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受到很高的限制,成功解除合同难度很大,即使解除了合同也会承担适当责任。而不定期合同却是相反,只要一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同就能够实现终止。此时,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不会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当事人对既定合同内容能否顺利走到终点,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充值合同当事人提前约定了充值额度及对应的服务内容,平台对其服务的提供具有明确的预期,而且款项已经掌握在自己手里,其对最终履行债务实现充值的“落袋为安”抱有很高的期待。这显然不符合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主观状态。
3.充值合同不适用预告解除规则
从法条逻辑来看,预告解除规则是以不定期合同的性质为前提的,而直播充值合同属于定期合同,不具有适用预告解除规则的前提条件。该条背后的理由也不难理解。预告解除规则在不定期合同中也才得以必要。毕竟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自身并不会自动走向合同结束,否定单方解脱的权利也就等同于肯定一方永久束缚另一方的权利。在继续性合同场合,作为合同自由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承认当事人的解约自由。而定期合同自带合同解除条件,当事人也抱有合同完全履行完毕的合理期待,如果适用预告解除规则会破坏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利益,辜负对方当事人的信赖,与合同法追求的合同稳定高效、有约必守等目标相悖。
四、平台直播充值合同的解除后果
充值不退条款的效力被限缩于继续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即打赏完毕)的部分,而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受充值不退条款的法律约束。这意味着充值合同终止不影响尚未履行部分的额度返还。
(一)返还基数:尚未打赏的充值额度
充值合同作为预付式服务合同,本质上是继续性合同,已经打赏完毕的充值额度属于完成消费,平台也完成了相对独立的给付。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能溯及既往,主要是因为通过履行已经发生了不能回复的事实,若坚持溯及既往,除了增加不必要的迂回外,对当事人并无好处;还有一个原因是解除时已经履行的“个别给付”,由于可以保持其独立性,因而不必与尚未履行的部分一并消灭。何况在合同终止前双方当事人一直是按照约定以令对方满意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所以也就更不存在返还的合理事由。因此打赏完毕的数额应当在应返还的基数范围内予以扣除。预付式服务合同中价款虽一次性给付,但履行内容因服务项目、次数等相对独立,具有可分割性,由此能够认定已经履行部分。
可以确定的是,尚未打赏完毕的充值额度属于应予返还的充值额度。而应予返还的充值额度并不包含平台赠送的虚拟道具额度。首先,用户就平台赠送的虚拟道具并没有支付货币。平台赠送的虚拟道具是福利性的赠与,本质属于平台的付出,往往是平台基于对用户充值额度赞赏和鼓励而决定的利益让渡。在合同解除时,用户没有继续保有他人利益让渡的法律上理由,何况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要发生恢复原状之效果,被让渡的利益自然要恢复到让渡之前的状态。其次,被赠送虚拟道具的使用目的决定了其不具有逆向兑换的合理性。虚拟道具的赠送动机是对用户大额充值的赞赏和鼓励,相应虚拟道具的使用目的是根据直播平台运行规则消费,使用目的定然不包括允许用户逆向兑换为货币、冲击平台自身利益,相反的认定是与平台的理性意志相悖的,是荒谬的。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
对于充值合同,后悔权的行使不需要用户承担违约责任,退款产生的费用如汇费、手续费等由经营者承担,他不能在消费者行使后悔权后从应退还消费者的款项中扣除这笔费用。其他情形所致的合同解除或终止都可能导致用户承担违约责任,除非案件符合不可抗力等法律规定的一般抗辩事由。诸如成瘾式意志薄弱与家庭困顿并不构成免除违约责任的正当理由。它们都是基于用户自身原因所致,不属于不可抗力等免除违约责任的特殊情形。有法院指出,在充值合同场合,用户系因自身客观原因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用户自身原因属于主观原因,更应是如此。平台不应为用户自身原因所致的合同履行障碍埋单。
1.平台信赖利益的扣除
合同终止后,用户应赔偿平台因违约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合同解除意味着无法实现期待利益,这也正是用户解除合同的目的所在。否则合同解除就失去了意义。司法终止相当于法院强制要求平台方退让、“返利”。但平台因此而生的信赖利益损失,用户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平台为了实现用户享受平台直播的精神利益,需要付出一系列成本,如直播平台的搭建、维护与监管,与主播或者主播经纪公司的合作等,这些成本的保障是直播行业存续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构成了其在众多充值合同中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
充值合同终止时的平台信赖利益如何确定?从逻辑上讲,系争案件中的合同信赖利益作为在该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并有效存续的(与所有用户签订的)全部充值合同信赖利益总和中的一分子,应当是该信赖利益总和除以系争合同成立时有效存续的全部充值合同数所得之数值。这一计算方式取决于几个特殊的事实:作为信赖利益总和的全部平台运行费用,当时有效存续合同的数量。然而这些都是平台方的商业秘密,平台没有动力据实提供,甚至有动力尽量夸大其词。何况平台运行费用本身的确认也会引发争议,比如运行费用是为了包括当时有效存续的合同而付出,同时也是为了已经完成的充值合同以及即将开启的充值合同而付出,何以都算在系争合同成立时有效存续的合同“头上”?根据运行费用计算的方式也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过可以作为参考。
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合同标的酌定信赖利益的数额。如在预付式合同解除而返还费用时,法院往往根据合同尚未消费的数额确定10%至20%的比例作为信赖利益的数值予以扣除。如在某健身公司与王某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考虑到王某因个人原因解除合同,某健身公司对合同解除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审酌情确定王某按合同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合法合理。而在双方有约定的违约金可以参照的情况下,如果违约金的比例未超过20%,法院通常也会准允。如杜某某与力加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杜某某因其工作原因离开都江堰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对于力加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会员章程》中关于转卡手续费的约定,本院酌定杜某某承担20%违约金。法院的这种做法可资采用。当然,如果违约金或者手续费约定过高,则同样会因违反格式条款的规定而无效。
2.消费折扣情形的处理
用户可能因符合平台促销鼓励的条件而获得消费折扣的奖励,从而在购买虚拟礼物打赏时获得低于原价的价格。在合同终止需要计算消费额度与返还额度时,经营者可能要求按照原价计算消费额度,这一要求能否支持?这一问题虽然尚未在平台直播充值合同中显现,但在其他充值服务实践中并不鲜见。法院一般都给出否定的态度。如有法院论证道:“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购买的项目系折扣价格服务、即使退款也应按单次购买价格扣除原告已实际消费次数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5677元享受55次服务是双方合同的内容,被告方价目表中单次服务价格并非双方合同的内容,原告无此履行义务,被告要求以此价格扣除相应费用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用户的消费按照其与经营者的合同约定享受折扣,这等于双方就用户的剩余消费利益作了一致安排,而后者就成为合同终止时的返还额度。纵然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约定退款时重新计算消费额度,这种约定也会因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而无效。
3.扣除额度的考量:高额充值与家庭困顿
在酌定具体的比例时,除了考虑通常的运行费用,还宜考虑用户因成瘾式意志薄弱而累积高额充值和家庭困顿的特殊情形,确定能否适当减免。在已经累积高额充值的情形,用户的付出能在很大程度上抵充平台的信赖利益,适当降低信赖利益的确定比例,对平台真实信赖利益的影响较小。在用户家庭困顿情形,用户与平台的经济实力差异处于极端分化状态,用户正在经历家庭困顿和人生低谷,而平台资金雄厚且仍有大量盈利入账。对于平台而言,适当减免比例不一定能够降低真实信赖利益的赔偿,即使平台因信赖利益赔偿不足而有一定损失,也是在其承受范围内。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适当减免用户赔偿数额是可接受的。
(本文来源于《东方法学》2023年第6期)
专题统筹:秦前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