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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法学特稿|​张文显:中华法系的独特性及其三维构造

浏览:10618次 发布时间:2023-11-12 23:08:29


张文显

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主任、吉林大学哲学社会科学资深教授、浙江大学国家制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主任

中华法系是中华法治文明中一颗璀璨的明珠,是人类法治发展史上堪称传奇的佳话。中华法系在秦汉变法中萌芽,在唐风宋韵中长成,在中华文明的历史画卷中展开,编织着东方大国气韵生动的法治故事,蕴含着中华民族博大精深的法理经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华法系凝聚了中华民族的精神和智慧,有很多优秀的思想和理念值得我们传承。”在新时代传颂、传承、传扬好中华法系,一方面需要深刻领悟中华法系的独特性,另一方面也需要深入分析其基本构造与内容。

一、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自古以来,我国形成了世界法制史上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积淀了深厚的法律文化。”中华法系之所以“独树一帜”,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中华法系有着悠久的历史

中华法系,是世界上影响范围最广、延续时间最长的法系之一,有着悠久的历史。在漫长的过往里,中华法系在时间、内容和思想上保持了高度的延续性。

一是中华法系在时间上的延续性。中华法系有着悠久的历史,在数千年社会变迁、王朝兴替中得到淬炼。中华法系形成于秦朝,到隋唐时期逐步成熟,其生命一直延续到明清。自秦代改法为律至20世纪初清末修律,中华法系持续时间长达两千余年。若进一步向前追溯至先秦这一中华法系的奠基时期,考察“明德慎罚”“五刑”“法经”等先秦时期的法律原则、刑罚制度、成文法典,中华法系的持续时间则更加久远。在数千年的历史中,中华法系保持了时间上的延续性,从未中断,这表明中华法系既在历史中不断完善、也通过了历史的检验。这正是中华法系在今天仍表现出生命力的原因所在。

二是中华法系在内容上的延续性。遍历中国历朝历代的法制文献,不难发现许多内容具有很强的一脉相承性。例如,通常认为唐律是中国法典编纂的代表性作品,具有划时代意义,但唐律在编纂体例、具体制度等方面事实上表现出了与此前朝代法制的传承关系又如,自唐以降,唐律为“宋以后皆遵用,虽间有轻重,其大段固本于唐也”。可见,中华法系在内容上表现出高度的延续性特点。当然,延续不是照搬照抄,而是历朝历代结合自身治理实际对律法所作的相应调整与扬弃,即“中华法文化的发展历程是立足现实、纵向传承、代有兴革,……这个过程是具有连续性的,但又根据时代的特点,富有创新性,因而不是保守的、一成不变的”。

三是中华法系在思想上的延续性。律法是中华法系的载体,思想是中华法系的内核,两者是互为表里的关系。中华法系绵延不断,不仅表现为其载体上的一脉相承性,也表现为载体背后法治思想、法治理念的一脉相承性。例如,无论朝代更迭、制度变迁,许多不同时期的律法中均体现出了以民为本、礼法并用、明德慎罚、矜老恤幼等法治思想。法治思想在历史维度下的延续性与合理性,塑造了中华法系独特的精神气质,也使许多制度在今天仍有极强的生命力。

(二)中华法系着眼文明秩序建构

中华法系的另一突出特点,在于其不拘泥于立法、审判这样的法律技术操作,而是着眼于整个文明秩序的建构。申言之,中华法系将“天理”“国法”“人情”相结合,共同形塑中国古代的法理传统与治理机制,建构三位一体的文明秩序,生生不息地滋养中华传统法律文化,“术”“道”合一,恒久绵长。就“天理”而言,其在内容上通常指特定的自然秩序、政治秩序或道德秩序,涵盖了道义、伦理和正义的原则,体现了特定时代国家和社会层面普遍的共识、真理和价值观,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就“国法”而言,其是立法者有意识的规范创设,用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通常以律令的形式呈现。所谓“法者,天下之理”,在中华法系下,法律是“理”的体现,“国法”源于“天理”,两者间具有一脉相承性。就“人情”而言,其产生于个人互动间,是法律运行中的柔性因素,在立法上表现为“缘情制罚”,司法上则表现为在个案中以“情理”分析法律适用的恰当性。

在三者之间,“天理”具有不证自明的最高权威性,“国法”循“天理”而定并表现出高度的确定性和强制力,“人情”则依赖于结合风俗习惯等,对具体情形作个案式评判。因此,“天理”“国法”“人情”具有兼顾成文法与习惯法,兼有普遍性与个别性的特点。在不完全精确的意义上,可将“天理”“国法”“人情”一一对应于自然法、成文法、习惯法。值得一提的是,既不同于西方自然法学派对价值论的过分强调,也不同于法律实证主义将道德与法律截然二分的立场,在传统法系下,“天理”“国法”“人情”表现为并列关系,并建构了一种“大法观念”。例如,就立法活动而言,大清律例序言记载:“简命大臣取律文及递年奏定成例,详悉参定,重加编辑。揆诸天理,准诸人情,一本于至公而归于至当”,体现了“天理”“国法”“人情”间的互动关系。又如,就司法活动而言,南宋《名公书判清明集》有云:“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体现了“国法”和“人情”共同作用于个案裁判中。

在中华法系下,“天理”“国法”“人情”相互作用,旨在共同形塑古代社会的治理机制与文明秩序。言其共同形塑治理机制,是指社会治理被视为一项“系统工程”,而“国法”只是治理工具之一。“自古有天下者,虽圣帝明王,不能去刑法以为治,是故道之以德义,而民弗从,则必律之以法,法复违焉,则刑辟之施,诚有不得已者。是以先王制刑,非以立威,乃所以辅治也”,可见,律法在整个社会治理中并不是万能的。言其共同形塑文明秩序,则是因为中华法系下的行为规范由“天理”“国法”“人情”三者所共同塑造。在古代法制下,“国法”并未承担确定全部行为规范的功能,行为规范由“天理”“人情”共同参与划定。基于这一背景,中华法系中“天理”以“礼”为主,划定了基础性的行为规范;“国法”以“刑”为主,划定了底线性的行为规范;“人情”以“情”为主,划定了具体场景下的行为规范。三种行为规范相辅相成,共同塑造古代社会的文明秩序。

(三)中华法系影响深远

中华法系虽孕育、形成于中国本土,但影响遍及域外、发展盛于千年、魅力于今日不减。因此,中华法系之所以“独树一帜”,还体现在其影响力之深远。

在横向维度上,中华法系的影响力超越国界。仅有母国而无成员国,难以称其为“法系”,难以彰显“法律共同体”的法系特质,历史上,许多东亚国家纷纷输入中国的法制,使自身法制得到迅速发展,并自然而然地成为了中华法系的成员国。唐律疏议作为中华法系的法典代表,曾一度成为东亚各国的“母法”。例如,日本的文武天皇和元正天皇模仿隋唐律令制定了大宝律令和养老律令,高丽的李氏王朝以唐律为蓝本制定了高丽律和经国大典,安南(古越南)的李氏王朝“遵用唐宋旧制”制定了国朝新律和鸿德刑律,等等。由此,中华法系便形成了以唐律为母法,以日本、高丽、安南、琉球等国的法律为子法的文化结构。中华法系的影响力之所以超越国界,一在于中华法系本身之发达,制度之完备;二也在于中国国力之强盛,在东亚地区影响力之广泛。正如日本学者所作的观察,日本之所以“取法于中国”,是因为“当时日本之种种制度,皆有改良之必要,尤以‘世职’及‘兵制’为甚。此外则唐代武力日胜,朝鲜之日本势力减退,形势亦甚迫切,加以中国文化又陆续输入,故日本人心大受刺激,留学中国者又主张移植唐制于日本……遂决意编纂法典”。

在纵向维度上,中华法系的影响力跨越时空。近代以来,中华法系受到西方法律文化的强烈冲击,法律制度几近破碎、法律文明趋乎沉默,但其法理基因一直根植于历史纵深处,并深刻影响着当今中国的法律理念、法律制度与法律实践。在理念层面,“以人为本”的法治观与“民惟邦本”的传统理念相契合;“依法治国”的法治观与“法者,治之端也”的传统理念相一致;“良法善治”的法治观与“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的传统理念相呼应。在制度层面,我国刑法有关未成年人、老年人不负刑事责任或从宽处罚的规定,与古代律法有关“老小废疾”的规定具有一脉相承性;死刑复核的制度安排,可向前追溯到“死囚覆奏报决”等规定中;而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也与古代律法“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存在某种程度的暗合。在实践层面,“枫桥经验”等实践做法蕴含着“天下无讼”“以和为贵”的传统智慧。甚至当前的“河湖长制”也与古代“圳长”“堰长”“渠长”“河长”“湖长”等存在相似之处。

可见,中华法系历史之悠久、视野之宏大、影响之深远,令人叹服。我们翻开典籍,回眸中华法治的印记,总有说不出的感动和莫可名状的欣喜。如此观之,称中华法系“独树一帜”,便再恰当不过了。

二、中华法系以中华法理为根

“法理”是中华法系的核心范畴,承载于中国古代法律文献和典籍中,呈现于诸多经典法理表达和精湛法理格言上,焕发出中华民族与众不同的文化气质。祖先们在立法、执法、司法等纷繁复杂的实践中如切如磋、如琢如磨,雕刻出“法理”这一概念珍品,用以指称那些在实践中得到验证的普遍法律原则、深邃法律思想、永恒法律精神。早在1900多年前的汉代,在史册中就记载有“明于法理”“明达法理”“明练法理”“雅长法理”等词汇,作为对精通法律之人才的称赞之语。后来,“法理”一词演变为律文所蕴含的正当依据、治国理政的根本原理等,具有了形而上的意蕴。南朝齐武帝永明年间,廷尉孔稚珪曾奏曰,“臣闻匠万物者以绳墨为正,驭大国者以法理为本”,法理被奉为治国理政之“本”。到唐代,“不习经史,无以立身;不习法理,无以效职”,熟谙法理被视为选拔官员的重要条件。到宋代,统治者进一步主张在司法审判中援引法理、裁判应“合于法理”。可见,“法理”正是中华法系的一个文明“意象”,若未能深谙其道,便难以窥见中华法系无比动人的思想华光。

在中华法系的古典文献、法典、判例当中,尽显法理精华,可谓“法理泛在”。在中华法系中,法理几乎是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它们像一个个精灵在法典、律令、判例的深处跳跃,是它们激活了中华法系的生命之原,也是它们点燃了中华法治文明的理性之光。我国古代思想家对中华法治文明的法理精华进行过精湛的提炼和论述。诸如“以民为本”“奉法利民”“奉法强国”“社会和合”“礼法互补”“德法共治”“以法为教”“定分止争”“明德慎刑”“大德而小刑”,“法、情、理统合”“弘风阐化”“刚柔相济”“宽严相济”“刑当贤、罚当暴,不杀不辜,不失有罪”等概念理念。再如,“法者,治之端也”“经国序民,正其制度”“法度者,正之至也”“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凡将立国,制度不可不察也”“小智者治事、大智者治人、睿智者治法”“道私者乱,道法者治”“法者,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法者,天下之准绳也”“法者,天下之理”“法者,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欲知平直,则必准绳;欲知方圆,则必规矩”“治国无其法则乱,守法而不变则衰”“法与时转则治,法与世宜则有功”“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有伦有序”“治乱世用重典”“观时而制法,因事而制礼”“一时之强弱在力,千古之胜负在理”“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有道以统之,法虽少,足以化矣;无道以行之,法虽众,足以乱矣”“治国有常,而利民为本”“政之所兴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得众则得国,失众则失国”“治天下也,必先公,公则天下平矣”“立天下之正位,行天下之大道”“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尽公者,政之本也;树私者,乱之源也”“以天下之目视,则无不见也;以天下之耳听,则无不闻也;以天下之心虑,则无不知也”“法不察民之情而立之,则不成”“为国也,观俗立法则治,察国事本则宜”“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法约而易行”“法必明、令必行”“令之不行,政之不立”“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法令既行,纪律自至,则无不治之国,无不化之民”“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法立于上,教弘于下”“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纵有良法美意,非其人而行之,反成弊政”“人法兼资,而天下之治成”“法不阿贵,绳不挠曲”“凡法事者,操持不可以不正”等经典论语。这些科学概念和经典论语,充分展现出中华法系的人文理念、理性思辨、实践智慧以及精湛的话语体系,令今人无比敬佩,令世人叹为观止。

关于中华法系的法理精华和政治智慧,习近平总书记从六个方面(维度)也作出了精辟概括和阐释,而且与我国古代思想家的经典论语一脉相承,其中包括“出礼入刑、隆礼重法的治国策略,民惟邦本、本固邦宁的民本理念,天下无讼、以和为贵的价值追求,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的慎刑思想,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平等观念,保护鳏寡孤独、老幼妇残的恤刑原则,等等。”

一是出礼入刑、隆礼重法。在我国,礼法关系曾经历“礼刑并用”“礼刑互斥”“礼法合一”“隆礼重法”等多个阶段的嬗变,礼与法的高度融合在历史的发展进程中渐成气候、臻于完善。其中,“礼”在中华法系下居于根本性地位。“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辨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祷祠祭祀,供给鬼神,非礼不诚不庄”,足见礼在传统社会治理中的地位,其可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是“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另一方面,“法”在古代国家治理中亦扮演重要角色。“治民无常,唯法为治”,律法被视为“圣王”的治世之道,“是以圣王在上,经国序民,正其制度”;也被视为影响国家强弱的重要因素,“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礼法交融、隆礼重法的礼法观形塑了古代社会的行为规范与政治秩序,是社会治理不可或缺的两个组成部分,“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隆礼尊贤而王,重法爱民而霸”。

二是民惟邦本、本固邦宁。民本思想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即有所体现,如《尚书》记载,“民可近,不可下,民惟邦本,本固邦宁”。民心被视为影响国家兴衰的关键因素,国家治理也应顺应民心向背,“政之所兴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民本思想有着丰富的内涵,践行民本理念也有着多个维度的要求:既要察民情,“法不察民之情而立之,则不成”,又要顺民性,“先王先顺民心,故功名成。夫以德得民心以立大功名者,上世多有之矣”;既要利民富民,“治国有常,而利民为本”,又要教民化民,“明王之养民,忧之劳之,教之诲之,慎微防萌,以断其邪”。不可否认,古代的民本主义具有很强的维护封建君主专制的印记,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民本并高度依赖于圣君贤相的推动,且催生了“义务本位”的法律观,具有一定的时代局限性。但更不可否认的是,“民为邦本”的思想理念催生了诸多值得称道的制度、做法,孕育了诸多值得赞颂的传统、文化,对后世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是天下无讼、以和为贵。所谓“天下无讼”,并非指传统社会缺乏保障诉讼的制度和机制,而是指在中国古代存在“无讼”的政治愿景和秩序理想,古代的《息讼歌》等,表达了对民众减少诉讼的呼吁,明代朱元璋颁布的《教民榜文》亦体现了这一点:“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准辄便告官,要经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断。若不经由者,不问虚实,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乃发回里甲、老人理断”。呼吁“无讼”“息讼”,既是社会资源与个人资源有限背景下的产物,也有着更深层次的政治文化背景。就前者而言,在资源整体有限的背景下,于民众,诉讼意味着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且当时寻找讼师、证据等压力较今日不可同日而语。于官员,古代地方官员往往同时司有行政、税赋、治安、司法等多方面工作,“兴讼”之风所将带来的断狱判案的压力易导致县衙等基层单位不堪重负。就后者而言,中国古代高度重视社会和谐稳定,认为国家兴盛建立在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的基础之上,而社会秩序良好依赖于减少冲突争斗,用礼教调节人际关系,并在发生纠纷时应酌理揆情以相对和谐的方式,如“申明亭”等加以解决。可见,所谓“礼之用,和为贵”,“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天下无讼”的秩序愿景背后,蕴含着“以和为贵”这一重要的传统法理。

四是德主刑辅、明德慎罚。“德”与“刑”系中国古代的两套社会控制系统,“德”以道德规范为核心,“刑”则对应着惩罚与制裁。在中华法系下,两套社会控制系统的位阶并不相同,前者居于首要地位,而后者则是对前者的补充和辅助。唐律疏议开篇即提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在此,“德”与“刑”一方面被视为如“昏晓”“阳秋”般相辅相成,另一方面也存在“政教之本”与“政教之用”的位阶关系。宋代刑法志记载,“惟礼以防之,有弗及,则刑以辅之而已”;元代刑法志记载,“道之以德义,而民弗从,则必律之以法,法复违焉,则刑辟之施,诚有不得已者。是以先王制刑,非以立威,乃所以辅治也”,均体现了在社会治理中“刑”“罚”较“德”“礼”的辅助地位。“治之经,礼与刑,君子以修百姓宁。明德慎罚,国家既治四海平”,在中华法系下,德主刑辅、明德慎罚被视为影响社会治理的关键因素,过度适用刑罚可能导致民怨沸腾,而以德礼相教则更能实现百姓康乐:“安者,非一日而安也;危者,非一日而危也;皆以积然,不可不察也……以礼义治之者积礼义,以刑罚治之者积刑罚;刑罚积而民怨倍,礼义积而民和亲……或导之以德教,或欧之以法令。导之以德教者,德教行而民康乐;欧之以法令者,法令极而民哀戚。哀乐之感,祸福之应也。”此种“德”“刑”既相辅相成又以“德”为本的政治观,孕育了中华法系下“慎刑”的法理思想。当然,在特定情势下,如遇社会动乱、暴徒肆扰、民不安宁时,法律必然冲锋在前,施以“严刑峻法”。

五是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现行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而早在中国古代,先贤即已提出与上述原则相似的法律理论与法制实践。一方面,中国古代存在“援法断罪”的做法。晋刑法志记载:“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唐律疏议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另一方面,中国古代还有“罚当其罪”的思想。“罚当其罪”,既体现为刑事处罚应与所犯罪行相适应,即“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刑不过罪”,“罪大者罚重,罪小者罚轻”;也体现在刑事处罚不受身份等与“罪”不相关的因素影响,即“圣人之为国也,壹赏,壹刑,壹教……所谓壹刑者,刑无等级”,“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尽管中国古代的“援法断罪”与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并不完全一致,“罚当其罪”也未必能够得到完全的贯彻,但放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思想所体现的适法平等观念,无疑体现了中华法系的文明性与先进性。

六是保护鳏寡孤独、老幼妇残。鳏寡孤独、老幼妇残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对其加以特殊的体恤和保护,是“仁政”的体现。在中国古代,对特殊群体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恤刑与社会保障两个方面。就恤刑而言,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有“三赦”的说法,其中“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憃(蠢)愚”。唐律有关恤刑的规定相当详尽,依年龄(“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八十以上、十岁以下”“九十以上、七岁以下”)、残疾程度(“废疾”“笃疾”)、所犯罪行(“流罪以下”“反、逆、杀人应死”“盗及伤人者”)等,做梯度化、类型化的恤刑安排,并为后世所基本沿用。同时,唐律还就对孕妇制定了专门的行刑政策及对不按规定行刑者的处罚。就社会保障而言,古代通过赈济物资、收养安置等方式,对鳏寡孤独予以特殊保护。

上述六个方面,展现出中国古典法理的思想精华,彰显了中华法系的理性思辨和实践智慧。中华法理具有深刻影响。首先,中华法理维系了古代社会秩序的稳定,在历史的发展进程中,中华法理提出了诸多维系社会秩序的原则和方法,涉及宗法、礼治、王道等多个维度,包含民本、仁爱、公平、和合等多重价值,为古代中国社会的稳定创造了良好基础。其次,中华法理孕育了独树一帜的中华法制。法制是对法理的具体贯彻和生动体现,法理是对法制的方向指引与价值提炼,正是在中华法理的指导下,中华法制得以孕育、创设、发展,并为不同朝代、不同国家所接受、效仿。再次,中华法理参与了璀璨中华文化的形塑。正是在中华法理的影响下,仁爱、民本、和谐、恤刑等中华文化得以逐渐地被塑造,使中华文化生生不息,中华文明光彩夺目。最后,中华法理的影响力跨越时空。直至今日,许多中华法理仍然深刻影响着我国的法制,并将在未来继续产生持续性的影响。就此而论,中华法理可谓中华法系之根。

三、中华法系以中华法典为干

“法典”是中华法系的制度表现,法典化是中华法系的主要特色。中国是文字大国,是汉字的发源地,我们的祖先们早就学会了用文字表达法律、将法律成文化、将成文法律法典化,并逐渐形成了“有典有册”“律例统编”的法典文化和典章化传统。春秋时期,郑国执政子产“铸刑鼎”、邓析编订“竹刑”,是成文法典的雏形。战国时期,魏国李悝著法经,设《盗》《贼》《囚》《捕》《杂》《具》六篇,含实体法和程序法,开中华法典化之先河。之后,商鞅以法经为蓝本,改法为律,制定秦律六篇。自秦朝始,中国历朝历代统治者都保持着“法典情结”,倾力编纂法典布信天下、以示威严。汉朝以秦律为基础,制成九章律,确立以律、令、科、比为形式的一整套法律制度。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各朝都编纂法典,其中魏新律、两晋泰始律具有代表性。法典化的鼎盛时期出现在隋唐,隋朝制定开皇律,唐初以开皇律为基础制定武德律12篇500条,后编定唐律疏议30卷,永徽四年颁行全国。唐律和律疏相结合,构成了中国历史上最完整的封建法典,是中华法系成熟的标志。正如著名唐律研究专家刘晓林所言:“中华法系最为成熟、完备的形态是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古代法典与律令体系,以及围绕律令体系形成的一整套立法、司法等法律操作技术与法学理论系统,更为重要的是基于此而孕育的法治传统、法律文化与文明秩序。”清末法律家沈家本论及法典沿革时曾说:“论者咸以唐法为得其中,宋以后皆遵用,虽间有轻重,其大段固本于唐也。”事实确乎如此,唐律疏议确立了中华法系的内在逻辑,以后宋刑统、大元通制、大明律、大清律例等各代法典基本沿唐律。

中国古代法典化的特色和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以“法典”维护国家统一、社会稳定、人民安宁。首先,在5000多年文明演进中,我国逐渐形成了一整套包括朝廷制度、君臣共治制度、郡县制度、土地制度、税赋制度、盐铁专卖制度、科举制度、监察制度、军事制度等在内的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自秦朝结束分封制,改行郡县制,统一度量衡,车同轨、书同文、国同制,两千多年来都沿袭统一的中央集权体制和基本法律制度,这种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两千多年来总体上有效地保障了国家统一、民族融合和社会发展,制定(编纂)法典就是把这些制度法律化体系化,使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更好地维护国家统一。其次,法律的成文化一方面在事前明确了“有所为而有所不为”的界限,与以“礼”为核心的伦理道德规范一同构成了中国古代的行为规范,以指引民众的行为并防止对规则的随意违反;另一方面在事后设定了一系列惩罚措施,以惩戒和威慑违法行为,并将刑罚权垄断于国家,避免因私刑而导致社会矛盾升级。就此而论,法律的成文化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再次,在古代社会生产力相对低下的背景下,法律的成文化还通过保护财产权益、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家长制度、塑造文化认同等方式,有效地保护了人民生活的安宁。

第二,以“法典”适应“变法”“新政”。我国历史上的历次变法,从战国时期商鞅变法、宋代王安石变法到明代张居正变法,都伴随着法典化进程,战国时期著名政法改革家李悝编纂法经,商鞅以法经为蓝本制定秦律等,就是为了推动改革、推行新政。以“法典”适应“变法”“新政”,其背后的理论逻辑在于:任何“变法”和“新政”的出台,往往意味着“破旧立新”,而无论是“破旧”所孕育的深刻的社会变革,还是“立新”所需要配套的相应的政策工具与制度工具,都需要以“法典”的形式加以明确,以防止在此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混乱失序,并明确具体的制度设计和政策安排。更重要的是,一部系统、完备的新法典,往往还能够起到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改革成果的效果,为“盛世”的出现奠定基础、积蓄力量。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唐太宗以奉法为治国之重,一部《贞观律》成就了‘贞观之治’;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而成的《唐律疏议》,为大唐盛世奠定了法律基石。”

第三,以“法典”实现法制统一。从法律“进化”的角度看,如果说习惯法的成文化是“进化史”上的第一次突破,那么,成文法的法典化则当属“进化史”上的第二次飞跃。法典化,不是对既有规范的简单罗列与粗糙“装订”,而是以统一的制式、系统的内容、融贯的机理、和谐的意旨,在既有规范基础上作集成性创新,这需要高超的立法技术。从历史进程上看,维护皇权和统治阶级利益的封建社会法律,必然把打击犯罪作为立法之重,“以刑为主”是其本色。但随着经济关系、家庭关系、社会关系的复杂化,需要在原有律法的基础上,对包括民生、财产、婚姻、继承、诉讼等多方面内容作全面性规制,而中华法系圆满地完成了这一使命,因应时代变化发展需求,呈现出从“诸法合一”到“诸法合体”再向综合性法典发展的趋势,形成了结构合理、内容全面、机理一致的诸部法典,足见立法技术之高超。

第四,以“法典”彰显精湛法律技艺。例如,从法经开始的各代表性法典均以“总则”与“分则”为体例,且法典中的定义或界定非常精确、法言法语精湛易懂,力求“所定律令,芟繁就简,使之归一,直言其事”。同时,法典文化中还蕴藏着诸多原创性概念,如“律母”(律文之中的以、准、皆、各、其、及、即、若)、“律眼”(但、同、俱、依、并、从、累减、递减、从重、罪同、同罪、听减、得减、收赎等语词)等。此外,在法典化的发展过程中,法律解释技术亦十分发达,并对法典适用形成有效补充,如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简《法律答问》,对秦律中的诸多条文、术语作出解释,以说明、举例等方式对律文适用作详细展开,有效地化解了律文之力求精简与实践之纷繁复杂间的关系,并丰富了今日对法律解释学的研究素材。又如《唐律疏议》以“疏议”的形式对唐律规定作极为精细的解释,放在今日仍令人惊叹,可见中华法系下精湛的法律技艺。

四、中华法系以中华案例为叶

中华法系,根深干挺而有叶茂。“案例”是中华法系丰富而精彩的内容,可谓中华法系之“叶”。从内容上看,中华案例既包括类似于判例的“决事比”“断例”等,也有更广泛的民间案例。这些案例,蕴含着中华文化独特的法理精神,体现着法理与伦理、法治与礼治、法意与习惯等的统一性。出自衙门的浩瀚案例与立于朝廷的大国法典互为补充、交相辉映,以特有的灵活性和实用性适应社会民俗差异、地方社情民意、社会文化变迁,并不断为法典修订完善提供鲜活素材,保障了传统中国法制体系的稳定性和延续性。特别是在法制转型及多元法文化交汇时期,案例扮演着法律与社会冲突的缓冲器作用。案例虽小,却意蕴悠长,它是中华法系在社会生活里的微观镜像,是中华法理、中华法典摇曳在漫长岁月中的倒影。我们品读这些案例与解析,总可以寻到其中隽永的法理况味,总可以感怀其中睿智的情理法平衡,总可以借来照亮现代的法律难题和疑难案件。我们挖掘、提炼古代案例中的义理和智慧,必将有利于推动中华司法文化传承和发展,让中华法系在新时代重焕蓬勃生机。中华案例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司法案例闪动着中国古代司法文明之“光”。司法文明是法治文明进而是中华文明的重要标志,一个个经典案例深刻体现了中国古代司法文明。在几千年的社会发展中,我们的祖先讲仁爱、重民本、守诚信、崇正义、尚和合、求大同,秉持出礼入刑、隆礼重法,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天下无讼、以和为贵等理念。这些既是中华民族的文化之根、精神之魂,也是司法的文明价值和人文精神。从中华法系之经典案例的分析当中可以看出,历代司法官都非常重视把“仁、义、礼、智、信”等核心道德作为司法断案的根本标准,用于定分止争、惩恶扬善、弘风阐化,促进社会形成“循法成德”“缘法循理”“诸侯轨道,百姓素朴,狱讼衰息”“礼乐天下”的良好风尚。在司法实践中,主张“礼法合一”“德法并济”,注重“内圣外王”“刚柔相济”,善于“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正人心、厚风俗”。中国古代司法文明还体现在“德礼为本、刑罚为用”“明德慎罚”“大德小刑”上。以著名法史学家张晋藩先生对“明德慎罚”的阐释,明德在于敬德保民、以德化民;慎刑就是谨慎用刑、避免滥杀无辜。从唐代到清代,明君贤臣均对“断罪不如法”“出入人罪”“受赇枉法”“请托枉法”“挟仇枉法”“滥用刑罚”“淹禁稽迟”等严加查办,甚至把“断狱不公”“听讼不审”“淹延囚系”“惨酷用刑”等列为必须整治的社会祸害。中国古代司法注重人文关怀,对孤寡老人、妇女儿童等实行宽宥、恤刑;维系家庭伦理,实行“亲亲相隐”;主张以法为教、以吏为师,为官者、执法者要清正廉洁、光明正大。

第二,司法案例谱奏出中国古代司法智慧之“乐”。中国哲学的真谛在“天人合一”,中国司法的智慧在“法理情统一”。唐宋时期,统治者把“执法严明、谨持法理、审察人情”作为司法的最高境界,明确提出司法裁判应“当人情、合法理”等,而这也型构了中国古代司法的根基。天理、国法、人情相互贯通、动态平衡,彰显中国古代司法智慧之“律动之美”。优秀的司法官恰似一位精妙绝伦的琴师,善于拨动法、情、理的琴弦,丝丝入韵、袅袅成音。天理(天下之理)、国法(国家之法)、人情(人间常情)都是司法官需要考量的因素,既严格循法,又观照天理和人情。严格司法,就是依法断罪、援法断罪,即“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悔”“刑当贤、罚当暴,不杀不辜,不失有罪”。只有严格司法,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司法公正,正所谓“且法,国之权衡也,时之准绳也。权衡,所以定轻重;准绳,所以正曲直”。但严格司法又不是刻板司法、机械司法,而要讲究法情理统合,包容人情世故、伦理纲常、世态万千。他们释法说理,非法律条文至上,亦非典籍经义至信,而是从实际出发,融天理、国法、人情于一体。他们依法断案,非推演而至,亦非就事论事,而是追求现实的合理性。他们或许不会“为真理而真理”,却把这份虔诚运用到对百姓真切的体察之中。中国古代优秀的司法官还特别讲求审判时效、避免拖延了事,如南宋时期著名判官真德秀曾言“一夫在囚,举实荒业,囹圄之苦,度日如岁,其可淹久乎!”

第三,司法案例折射出中国司法传统之“虹”。与中国两千多年以德主刑辅为核心的法律文化和法情理一体化的司法智慧相适应,中国古代形成了一套殊异于任何其他国家的独具特色的司法传统,其本色可以概括为三点。其一,司法之规范渊源的多元性,司法官们善于使之各得其宜。司法官在断案时,往往同时考量国家法、民间法、案例法、道德规范、民风民俗、法理精义、国学经典等,努力融合多种优势、取得多重效果。正如法律史专家顾元教授所言:在中国古代,“一个成熟而合格的司法官不仅详究律的文义,并且兼读例案,以了解法律的实际运用;更要旁通经史,以探询法律的理论基础;此外他又须研读各种地方情事之书,了解民情风俗,认识当时当地的社会和将要接触的事物”。其二,司法判例互相借鉴。我国古代司法案例虽然没有英美法系中判例的制度性约束力,也没有形成当代中国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惯例,却在日积月累的司法实践中达成了典型案例共识,因其参考价值而被借鉴,自然形成了事实上的“先例”“范例”。《刑案汇览三编》中曾记载这样一个案例:清朝嘉庆二十五年,徐还大和徐棒南两人先发生口角,进而转变为斗殴,打斗中徐还大误杀了前来劝和的胞伯徐松观。江苏巡抚审理此案后,依律判决,处以死刑,并将判决送达刑部核准,准备秋后行刑。但在全国秋审时,皇帝获知,该犯人还有一个守寡20多年的母亲健在,且该犯也没有其他兄弟,无人可分担赡养母亲的义务。与此同时,刑部查到,嘉庆二十一年四川省有一个类似的案子。于是,就参照之前案件判决,将此犯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批准徐还大暂时回家赡养母亲。本案的处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富有深意地诠释了“先例”的影响力。其三,类推司法、法官造法与法典律令相辅相成。尽管中国古代有比较完备的国家法典,但是生活的万花筒千变万化,社会的矛盾纠纷层出不穷,法典无法精确预测未来的一切,天衣无缝的法典如梦幻泡影。司法官必须要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在处理形形色色新奇案件、疑难案件时,根据封建社会的法律意识、道德准则、司法经验以及具体案件事实,创造出适合当下案件的裁判规则。由此,司法实践中便形成了“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的传统,这一传统一直延续至清代。例如,清末编纂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大清民律草案》第1条规定:“民事本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依条理。”这里的条理(法理)所指就是法官的法律认知和司法理念,这在事实上承认了法官造法的现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

走进浩瀚的经典,透过历史的棱镜,从中华法理、中华法典、中华案例之中,我们一睹中华法系之风采,更深刻的体悟中华法系之“独树一帜”。历史是最好的老师,只有以史为鉴,才能开创未来。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只有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从我国革命、建设、改革的实践中探索适合自己的法治道路,同时借鉴国外法治有益成果,才能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夯实法治基础。”“要注意研究我国古代法制传统和成败得失,挖掘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精华,汲取营养、择善而用。”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新征程上,我们应当深化对中华法系的历史认知,增强对中华法治文明的历史自信,深入挖掘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资源、科学阐释中华法系、推动中华法治文明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不断激活中华法理、中华法典、中华案例的无限生命力,为中华法系重生、中华法治文明进步、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不已。

(本文来源于《东方法学》2023年第6期)

专题统筹:秦前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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