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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实践智库|黄祥青:深入推进司法改革的几点思考

浏览:6641次 发布时间:2024-03-05 11:09:01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解决法治领域的突出问题,根本途径在于改革”。党的二十大报告对于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提出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司法审判工作的永恒主题,进一步做出具体部署。为了抓好贯彻落实,下面探讨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问题

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是本轮司法改革(四五改革)首推的一项颇具基础性和突破性的改革事项;其本旨在于:通过实行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实现人岗适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高效履职的管理目标,建设一支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与职业化的高素质法院队伍。从实施进展看,以下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跟进解决:

(一)在人民法院普遍面临案多人少矛盾的背景下,如何将深化改革与缓解法官办案压力一并破解

如所周知,社会分工与协作,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重要路径。实行法院人员分类管理,道理也在其中。然而,在法院遭遇案多人少矛盾的现实压力时,不少法院发出了增加法官员额的强烈呼声。

不难看出,现实需求与实行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初衷是存在一定冲突的。因为,当初提出适度限缩法官员额比例,将助理审判员归入审判辅助人员序列,正是为了解决法官队伍庞大可能带来的诸多问题;如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适法统一难度增大、工薪待遇较难提升,乃至人才吸引力和稳定性关联受限等。于是,是坚持改革初衷,还是先行解决眼前困难?

正确的改革方向,不宜轻言调整或改变;具体的困难或阻力,可以通过深化改革方案逐步纾解。从实际情况看,目前法官的办案压力过大,主要源于全部承担阅卷、调解、开庭、撰写裁判文书等系列审判工作。如果把司法裁判中的核心事务——判断,与其它事务性工作进行适度分解,为法官配齐、配强法官助理,让其在法官指导下分担大部分审判事务性或曰基础性工作,这样法官在一个办案流程中的工作负荷就会大大减轻。籍此,法官不仅可以发挥专长优势、集中精力主司司法判断职责,着力提升裁判质量;而且可以成倍增加办案数量,相应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与此同时,法官的司法传承责任增大,法官助理获得悉心传授与实践锻炼的机会显著增多,也为择优遴选法官拓宽来源、厚植基础。从操作层面看,遴选高素质法官难度较大、成本较高;增配合适法官助理相对周期较短、成本较低。两相权衡,强化法官助理的配置与职责,乃是实现提质增效、破解办案力量不足难题的优选方案。

当然,一旦法官助理人数增多,必须配套跟进法官助理多元职业发展路径的制度设计,不能让众多的法官助理只有遴选法官一条职业发展道路。否则,“僧多粥少”的矛盾势必形成新的困局。不妨设想,倘若法官助理经历两到三次遴选之后,能够依规有序分流至立案、执行、司法行政等新的岗位,抑或自愿选择终身担任法官助理,这就意味着,今后法院干警的主要来源会日渐清晰,职业素养会更有保障,打造高素质法院队伍的愿景会日趋成为现实。

(二)法官逐级遴选制度,如何在改革中不断加以完善

简单说,我国四级法院的法官员额占比均在30%以上,绝对人数不少。如果普遍实行逐级遴选制度,既可能带来上级法院的法官年龄结构不尽合理问题,也可能对基层法院(承担80%以上审判任务)的人才队伍稳定性造成一定的冲击;还可能因批量人员调整产生较高的实施成本压力,如家庭迁移、安置等附随问题,亦在所难免。在诸多挑战面前,可取态度和因应措施应当是,取其合理内核、弃其不足之处。

当初提出构建法官逐级遴选制度,意在强调上级法院的法官,应当具备丰富的基层工作经验和足够的审判智慧。这一考量因素,无疑具有现实合理性和长久必要性。问题在于,是否只有实行法官逐级遴选制度,才能达成预期目的?

结合既往实践经验,将上级法院的新近入额法官下派锻炼一至两年、甚至更长时间,经考核合格后允许其返回原派出法院工作,并与下级法院的法官选派到上级法院培养锻炼协调实施,不仅有利于上下级法院的法官良性互动、取长补短、共同提升素质;而且有益于下派法官形成稳定的心理预期,激励其安心努力工作,如期取得基层锤炼效果。

此外,这种方案还不会影响各级法院设置差异化的录用标准,按需招录合适的法院新人。在此基础上,辅以逐级遴选少数上级法院特别需要的法官或专门人才,形成逐级遴选与上下级法院法官轮岗锻炼的复合培养模式,不仅契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而且便利各级法院具体操作。

(三)在落实司法责任制过程中,如何构建合理的审判业绩考核制度

绩效或业绩考核制度,是现代管理的重要手段,重在实现人力资源的动态优化配置,达成人尽其才、人人尽责的管理效果。在日常工作中,通常发挥指挥棒或风向标的作用。在落实司法责任制过程中,各级法院普遍加强了审判业绩考核力度。从方法层面看,大多采用审判数据指标作为考评法官业绩的主要依据,以便体现精细化管理的基本思路。

依据个人浅见,精确化的数据考核方法,对于评价审判效率高低是比较管用的;但对于评价审判质量优劣,却作用相当有限。换句话说,对于以主观感受为特质的审判质量等价值范畴内的问题,如善恶美丑等,数据很难发挥其精准评价的作用。因为,前者以形式逻辑为路径,后者以数理逻辑为支撑;在哲学上,二者表现为主观与客观,精神与物质的相互关系,不能相互取代或混为一谈。这就是说,主要依靠审判数据考评法官的审判业绩,实际导向作用只能是引导法官偏重审判效率,甚至可能造成部分法官以让渡审判质量换取较高审判效率的负面效果。这是我们必须正视和高度警醒的问题。

或许有同志会说,上诉率、二审改判发回率等数据指标能够说明审判质量高低。稍加分析,上诉率较低,一方面显示一审审判质量较好;但另一方面,上诉案件数是计算二审改判发回率的基础;分母越小,二审改判发回率势必越高,从而显示一审审判质量并不尽如人意。现行审判质效指标体系中,类似的矛盾场景可谓并不鲜见。由此可知,仅仅依据审判数据指标评价审判质量,效果往往差强人意,很难经得起推敲或检验。

评价审判质量高低等主观事实确实难度较大,但并不等于不能或者无法准确评价。关键在于,采用正确的评价理念,合理的评价标准,合适的评价方法。

就评价理念而言,应当以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的感受度作为基本出发点,以提升法官的审判能力作为主要着力点,以增强法官的工作责任感作为最终归宿点。

由此检视,审判活动中的“四个环节”应当纳入评价视野:即法院立案、信访窗口的接待服务水平,法庭上庭审功能的实现程度,作为司法产品的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水准,以及执行环节的执行效能。与此相应,法官的“四种能力”应当作为审判质量的主要评价对象:即群众工作能力、庭审驾驭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和裁判文书制作能力。如上评价的结果,应当与法官的绩效奖励挂钩,促进法官工作责任感的不断生成与巩固。目前,这些人民群众直接感受司法活动的常规场景与具体对象,尚未纳入审判质效考评体系。先从理念上加以检讨,有利于明确工作方向、确定着力重点。

就评价标准来说,采用类型化评价标准,应当成为大家的共识。日常生活中,人们对于善恶美丑、质量好坏等价值问题常有评价,但标准不是具体数字指标,而是等级分类标准。如优、良、合格、不合格,或者好、中、差等。这是符合人类认识规律和社会生活常识的,亦契合主观事实的观念性、概括性特点。进一步说,无论是采用正向区分优、良等次的分类评价,还是兼采反向扣分的测评方法,其核心均在于适当归类,以实现相对合理性为依归;并不需要进行个别的、细节的比较区分,以免陷入奢求绝对合理性的评价误区。

就评价方法来说,有必要强调以贴近评价为原则,以抽样评价为方法,这是实施有效质量评价的关键步骤。不难想象,如果离开亲自观摩庭审或阅读裁判文书,仅凭相关介绍展开质量评价,其效果一定是大打折扣。如果针对每个法官的每个庭审或每篇裁判文书都逐一过目,其实施过程一定是令人不堪重负;耗时费力的结果,必然导致考核难以长久为继。所以,评价是否得法,直接关系评价的准确性和生命力。

强调审判质量优先观念,还应注重兼顾效率要求。总结其中的经验教训,即不能将审判效率指标,事实上作为评价审判业绩的主要依据或追求目标,而是以实施底线管理为适宜。例如,合理设定每个法官阶段性的最低办案数量,合计足以完成80%—90%的同期收案数量,这样既可防止个体作风拖沓或个案审限过长,又可保证审判效率整体保持较高水准。质言之,审判效率管理的目标在于治懒,并非树立标杆。

值得一提的是,审判质效管理的动态性,也是不可忽略的因素。因为,在不同的月份或年度,法院的受理案件数与法官的年龄身体状况等都是变量因素。如果发生阶段性的明显起伏或变化,理当适时进行削峰填谷类的适当调整,以保证各个岗位职能的平稳协调运行。

二、关于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和法院审级职能调整问题

(一)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和法院审级职能改革中,如何准确把握司法裁判的专业性

近年来,无论是审判团队建设,还是各种专门法院的设立,通常都以审判业务的专业性作为主要考量之一。毫无疑问,专业性是保证司法公正性的重要支撑;同时,专业化过程中渐进发生的流变性,也应引起足够重视。具体包括两个层面:

一是随着时间推移,一味强调法官的专业性,可能导致法官的知识结构单一,相近专业之间的裁判标准逐渐失衡,以及审判人力资源的碎片化或专业壁垒等问题。这种隐形发生却习以为常的微妙改变,事实上成为影响司法公正性的内在隐患。

二是人们对于专业问题的认知,也呈现悄然改变的过程。譬如,对于新事物的了解,通常遵循由浅入深、由表及里的认识规律。一旦达到把握其中规律性的程度,原先的专业认知,很可能就转化成通识知识。如医学领域的疟疾、肺结核等疾病,从肆虐之初的夺命狂魔,到现如今的普通病例,其中变化的是人们的认知水平,以及医疗资源的配置调整。法院里经常遇到的各种疑难复杂案件,同样伴随我们的深化认识,亦由特殊案件变成普通类型。一旦建立起明晰的裁判规则,审判过程也就变得相对简单;审判人力资源的配置,也适宜作出必要调整。

与此同理,在专门法院的创设中,如果能够做到相对集中,就不宜分散独立设置。适度集中,有利于集约利用政工、行政管理资源,共同把功能做精做强。如果过于分散,受法院人员分类比例限制,政工、行政人员的配置,很可能显现力量不足;对于法官来说,也会因为缺少相关专业之间交流、流转的空间,而使知识的复合更显难度。因此,推进审判专业化建设,应当将法官知识的复合性,人力资源优化配置的动态性,以及专门法院行政资源配置的集约性等议题,一并统筹协调考虑,确保司法改革行稳致远。

(二)在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如何做到审判质效共同提升

近年来,小额诉讼程序、二审独任制等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事项应运而生,其中体现了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办案效率的基本旨趣。在此,有必要强调诉讼活动的本质,以保证相关改革蹄疾步稳、推进有力。

司法裁判之所以能够定纷止争,其内在机理在于:诉讼两造充分抗辩、彼此达成一定共识,法官据此居中裁判。亦即充分抗辩是基础,取得共识是关键,居中裁判是结果。

展开来说,诉讼双方当事人所认知的案件事实,经常带有较多的局限性,即通常关注对己有利的事实,容易忽略于己不利的因素。只有经历充分抗辩,诉讼两造才可能注意对方的坚持,内心修正原先认识的不足,进而形成对于争议事实新的、相对完整的认识。正是基于这种彼此修正过的事实,法官所做出的裁判才能说服双方,达到诉讼解纷的效果。换句话说,当事人与其说是相信法官裁判的权威性,不如说信服自己内心认知的可靠性。只有把握了诉讼活动的本质与规律,法官在主持庭审活动时才不至于以自我为中心,只要自己查明案情,就可立马决断下判,从而犯下过于自信或操之过急的错误。可以想见,如果缺少充分抗辩,当事人仍然确信单方面认知的事理,即使法官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当事人就能欣然接受吗?有鉴于此,我们在简化审判流程、加快办案节奏之时,千万不能忽略司法解纷的本质,削弱充分抗辩的裁判基础。

(三)在推进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中,如何切实加强审判监督管理

在基层法院审理的绝大部分案件中,一审通常采用独任制审理方式。其实,只要有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就有发生权力寻租的危险,必须跟进权力监督制约的机制。因此,仅将事实相对简单,法律适用规则明晰的案件纳入独任制的审理范围,是完全正确的决策。

另一方面,评判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不像做算术题那样,可以通过验算方法来直接检验结果正误。法官通常具有自由裁量权,裁判过程中的许多考量,也未必在裁判结果或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表述。于是,只要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做出裁判,通常就很难指出其中的错误。这就是说,仅凭事后评查案件的方法,很难完成有效监督制约的任务。

相对可行的办法,就是强化事中监督,加强裁判过程的规范与监管,这是保证裁判结果公正的重心所在。据此,合议制贯穿审判权力运行的全程,是强化过程监督的最有效载体,实践中只能加强,不能轻易收缩或让渡疆场。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委会的评议把关功能,也在争议案件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应当强调制度落实与规范运作,不能因为各种缘由,懈怠、弱化相应的职责。概言之,以过程监督为主、结果监督为辅,这是符合司法权力运行特点的有效监督模式。

三、关于现代信息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问题

现代信息技术的司法应用及数字改革赋能,是人民法院工作和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深入推进视角审视,以下三个问题,应予适度重视:

(一)在供给与需求层面,应当改变技术主动、专业被动的常见状态

从一般逻辑来说,现代信息技术的司法应用场景,应当是审判业务部门先行提出使用需求,信息技术部门全力实施保障。然而,实际情况往往有所不同;即信息技术部门主动学习、了解司法需求居多,审判业务部门被动接受服务比较常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较多问题,分散反馈用户体验或修改意见似为常态。

这种互动模式产生的问题是,技术人员很难系统、深入了解用户需求,审判人员惯于在产品成形以后才提出碎片化的改进要求。其结果就是促成许多补丁,难以打造架构完美又精于细节的管用、好用产品。鉴此,有必要确立以审判专业思维为主导、以技术力量实现为保障的研发格局,注重前期用户需求的体系化,防止产品定型后用户反馈意见的碎片化;籍此提升信息技术产品的友好度,增强审判人员的体验获得感。

(二)在人与技术关系层面,应当确立各取所长、优势互补的研发思路

司法裁判活动基于事实和法律而展开,信息采集与分析研判构成其主要内容。从目前国内成熟信息技术的性能看,其最大优势在于信息传输功能,即能够做到完整、准确、无懈怠、非接触地传输图文、音频等多种信息,并可实现相互秒切转换。毋庸讳言,人的最大优势在于拥有复杂思维、判断能力。不难看出,两种优势各有所长,在司法场域均有发挥的适当空间。具体说,信息技术主要适用于程序法领域,实体法律适用仍然倚重法官的智慧和经验。厘清各自优势的具体边界,力求两者严丝合缝般的相互衔接,应当成为推进法院信息化建设的不二选择。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有意夸大或盲从技术的现象有所显现。例如,音字转换技术已经得到广泛使用,但能否在法庭上取代书记员记录,值得审慎研判。

就记录内容来讲,训练有素的书记员往往能够做到“适当取舍”,将当事人所作无关紧要的陈述予以剔除;“必要转换”,将当事人的口语、俚语等转换为规范的书面表达;“适时归纳”,将当事人的冗长赘述概括成精当表述。相对而言,音字转换技术的优势,仅仅在于记录内容的完整性,暂时还不能覆盖书记员的全部优势。

就后期使用和审判程序来说,因音字转换文稿量通常较大,往往数倍于书记员记录;加之法庭上大多使用口语表达,致使音字转换容易发生失误,给庭审之后的阅看、校正等带来较重的负担,以致有的二审法官放弃阅看。此外,按照程序法规范,书记员也是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的对象。由于不在法庭上现身,当事人仅凭书记员姓名行使申请回避权的现象,也有出现。至此可见,准确认知人与技术的各自优势,恰切把握合适的应用限度,乃是司法审慎的应然姿态。

(三)在技术与裁判规则关系层面,应当高度重视二者的有机结合

司法裁判讲究程序规范,其中蕴含着诉讼活动的规律特点。只有透彻理解各种诉讼规则的精髓要义,才能实现信息技术的先进性与司法活动的规律性的有机结合,达成最佳的应用效果。例如,庭审讲究直接言词原则,切忌信息的片面性与传输流失。与此相应,互联网庭审就应采用高清、大频、充足带宽方式进行,否则势必降低庭审的质量与效果。又如,庭审注重实体事实集中审理原则。与之呼应,推进异步审理方式,应当悉心选择合适案件类型;不能将事实存在争议、证据需要质证的案件纳入其中。否则,异步诉辩,势必给谎言介入大开方便之门。再如,诉讼讲究最佳证据规则,原始证据具有最高证明效力。运用信息技术以数字化为前提,将两者结合起来思考,在对原始证据进行数字化处理之时,必须完成证据鉴真程序。不然的话,一旦瑕疵、造假的证据转化为无差别的数字证据,全流程无纸化又缺少对于原始证据的接收与保存,其结果无疑会给公正裁判带来巨大阻碍或难以挽回的影响。如上几种,可谓近年来司法信息化建设的薄弱环节,亟待采取措施,不断改进完善。

(作者:黄祥青,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一级高级法官)

《中国实践智库》专题:立足中国实践,对话中国智库。专题统筹:秦前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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