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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商实践

与新公司法同行 | 员工股权激励在新公司框架下的实操变化

浏览:28094次 发布时间:2024-06-14 19:22:36

员工股权激励制度众所周知是将人才价值回报与公司持续增值紧密关联的重要制度,往往涉及到股东权利的让渡。由于股权激励对象是自然人,因而需要综合考虑被激励人员的资金承受能力和股权激励标的来源。同时上市公司在我国实施股权激励的模式通常采用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增值权三种模式。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在多个方面影响了员工股权激励的制度设计,如激励对象、持股方式、激励股权认购价格、出资期限、激励股权取得方式、激励股权收回方式等。本文旨在探讨于新修订的公司法框架下,就中国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上市公司在制定与执行员工股权激励方案时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以及实操策略,以帮助相关公司可以更好地适应新公司法的要求。

一、激励对象的变化:新增限制条件

新公司法在股权激励方面对激励对象的范围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员工股权激励的对象,是对公司具有贡献或者较为重要的人员,比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以及公司认为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外籍员工都可以作为激励对象。

应对新《公司法》的修订,为公司提出以下自我审查建议:

1、对公司内部拟定的股权激励对象进行核查,特别关注那些担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在核查过程中,需深入确认这些人员是否存在新《公司法》第178条所规定的新增的禁止担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依据新法规定,凡是被宣告缓刑且缓刑期未满二年,或是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均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鉴于此,公司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确保这类人员不仅不能担任董监高职位,同时也不能成为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以维护公司治理的合法性与规范性,确保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平、公正实施。

2、若激励对象属于公司董监高,或涉及新《公司法》中规定的与董监高相关的关联方,则公司必须就向此类人员实施股权激励的相关事宜,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提交详尽报告。该报告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并通过相应决议。新《公司法》第182条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之间的合同订立或交易行为设立了报告制度,此条同样适用于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的设计与实施。因此,若激励对象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公司需确保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的内容、目的及潜在影响等关键信息均向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报告,并经过相应的合法决议程序获得批准。

二、持股方式的变化

员工股权激励关于持股方式的变化,体现在新公司法的第110条。新《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尤其是当激励对象通过直接持股方式持有公司股份,且持股比例超过3%时。为了避免商业秘密的泄露,便需要针对持股方式作出解读及应对。

员工股权激励一般以激励对象直接持股或通过员工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方式实现,基于税务、股权稳定性和管理便利方面的考虑,大部分未上市公司会选择员工持股平台的形式,而员工持股平台中,存在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比较常用的是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被激励的员工共同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员工一般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人、创始人或个别核心员工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普通合伙人。一家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量不超过50人。可以设立多家有限合伙企业来满足不同类别员工的股权激励需求。

1、有限合伙企业持股的有利分析:

① 公司可以确定一名合伙人(一般情况是公司指定的核心人员)作为合伙企业的GP与执行事务合伙人,以确保合伙企业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投票权的稳定性。

② 相对于直接持股,可以更好地锁定公司股权。

③ 公司股东人数不宜过多,便于股东会作出决策和控制权不发生转移。

④ 员工离职或退伙的,不会在公司股权层面带来直接影响,仅需在合伙企业内部进行处理即可。

⑤ 出资问题时,在员工直接持股方式下,公司可直接要求员工实缴,而在通过员工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方式下,员工持股平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缓冲作用,员工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人,仅以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普通合伙人则需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持股的实操建议:

条款充分、多方考虑:合伙企业的入伙、退火、合伙份额对外与内部可以转让条件等条款要设置充分,提前考虑多种因素。如员工离职、被辞退、业绩考核不达标、工作发生变化等情况下,对应的处理程序。

赋予普通合伙人追偿权:在股权激励的持股方式为有限合伙企业时,建议在股权激励方案中赋予员工持股平台的普通合伙人相关的追偿权利,即在其承担了其需支付的认购价格之外的其他出资责任后,可向有限合伙人进行追偿,避免员工持股平台的普通合伙人因股权激励相关的实缴责任承担额外的损失。

3、员工在目标公司层面直接入股风险提示

新公司法第110条规定的规定会产生一个问题,即竞争对手以高薪高职等诱惑来挖人,而如果激励对象以个人直接持股方式持股,恰巧其持股比例超过3%,那么其就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会计账册等商业秘密。这一情况在现实中出现过了。那么如何应对呢?

4、直接入股的实操建议

对股权特别约定:员工直接入股的,应当在《投资入股协议》与《公司章程》中对该等股权进行特殊约定。如在公司重大事项表决时,员工是否将投票权委托给公司老板,与老板绑定在一起,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性。同时,要考虑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的规定。

做好预防措施:如果员工直接入股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较多,在公司股东会决议、融资、IPO时需要协调这些股东签字时,会带来一定的障碍。尤其是股权激励实施时间长久的,出现员工离职,员工股东联系不上的情况或不愿意配合签字的情况,公司会比较被动。需要公司提前做好预防措施。

设定限制条件:需要提前预设员工离职或转让股权的限制条件,以免股权流失。

限制份额大小:单个激励份额不宜过大。持股方式以持股平台为宜,激励对象个人直接持股应慎重。

三、激励股权认购价格的设计变化

1、变化解读

激励股权的认购价格是指激励对象为了获得激励股权而需要支付的对价。对于未上市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在的阶段、激励对象加入公司的时间及其重要性,股权激励常见的认购价格一般有名义价格、按公司净资产计算的每股价格或按公司最近一轮融资的一定折扣计算的每股价格等,但由于对公司的实缴要求,认购价格应当高于或等于1元每股。

新公司法第142条[2]系统地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无面额股制度,改变了现行公司法只允许公司发行面额股的规定。无面额股与面额股相对应,是指不在票面上记载金额,只标明股份数量或总股本比例的股票。相较于面额股,无面额股票具有发行价格灵活、不受股票票面金额门槛限制等特点。

根据新公司法第142条,公司可以自由选择发行面额股还是无面额股,并可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将已发行的股份从面额股转换为无面额股,或反之。这一改变为公司提供了调整其资本结构和满足不同融资需求的更多自由度。发行无面额股时,所得股款的一半以上需计入注册资本,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稳定性。相较于面额股,如股份公司通过发行无面额股进行股权激励,认购价格可突破至少1元每股的限制,增加对员工的激励力度。

2、实操建议

修订章程:为了适应新的股份形式,公司应及时修订公司章程,明确公司选择的股份类型(面额股或无面额股),以及如何处理股份的转换。确保章程的规定与新公司法的要求保持一致。

制定灵活的股权激励方案:利用无面额股的特点,公司可以设计更为灵活的股权激励方案。例如,可以根据企业发展阶段、员工加入时间和贡献大小等因素,灵活设置认购价格,以更有效地激励和留住关键员工。

审慎确定认购价格:虽然无面额股提供了价格设置的灵活性,公司在确定股权激励的认购价格时,仍需考虑到公司的实际价值、发展前景以及激励效果,确保认购价格既公平合理,又能充分发挥激励作用。

资本管理和合规性:在发行无面额股的过程中,确保至少一半的股款计入注册资本,遵守新公司法的规定。同时,要注意保持资本的稳定性和合规性,避免因股权激励而导致的潜在法律风险。

四、出资期限的变化对激励对象出资的影响

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和实缴制度进行了显著调整,这将对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的出资期限产生影响。新《公司法》框架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限期五年认缴,不论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其注册资本均为实缴制。公司在设计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时,需要更加谨慎地考虑出资期限的问题。

在新《公司法》之前,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划员工股权激励时,关于实缴期限,通常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司在创立之初就预先设置股权池,以备未来实施股权激励。这部分预留的股权,通常会被登记在公司持股平台、创始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并且这部分股权往往不会立即进行实缴。另一种是,由于部分员工出资能力有限,公司在授予员工股权时,会采取更为灵活的支付方式,即允许员工分期缴纳股权价款。然而,这种分期缴纳的期限有时会超过五年的实缴期限。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如果激励对象确实无法完成限期实缴义务的,则可配套公司的财务资助方案,或者通过转让部分股权或向银行借款等方式以筹集资金用于实缴。具体提出以下参考策略:

1、公司可以考虑提供新《公司法》第163条关于财务资助的例外情形,即股份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员工持股计划除外。财务优势在于,公司可以根据激励对象的实际情况和需求,量身定制合适的资助方案,从而更好地支持他们履行实缴义务。

2、公司还可以考虑让员工通过转让部分股权的方式缓解实缴资本的压力。这种方式可以通过向其他投资者出售部分股权,以换取资金支持。公司也可以考虑股权回购的方式,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之例外情形,其中包括“(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3、员工还可以通过向银行借款等方式筹集资金的方式。

实际操作中,公司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充分了解激励对象的实际情况和需求,确保资助方案能够真正帮助他们解决问题;

2、要加强对财务资助方案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能够合规、有效地使用;

3、要与激励对象建立良好的沟通和反馈机制,及时了解他们的需求和意见,不断优化和完善资助方案。

关于财务资助方面还可以存在以下实操变化:

1、对于有限公司而言,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财务资助的禁止性条款,因此在实施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时,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财务资助。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激励并非无任何限制,若同时符合公司法其他条款,如激励对象同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或其关联方,则针对该等财务资助的安排,公司必须遵循新《公司法》的规定,向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详尽报告,并严格遵循相关决策程序。此外,若公司章程中,针对该等财务资助制定了特定的流程要求,例如,在部分投资项目中,投资人对该等安排享有一票否决权,则公司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要求,确保合规操作。

2、对于股份公司而言,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后,可以向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然而,根据新公司法第163条,此类资助的累计总额需受到严格限制,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

3、对于计划进行首次公开募股(IPO)的公司而言,向激励对象提供财务援助具有一定的风险性。IPO过程对股权权属的清晰性要求极高,涉及严格的入股资金来源及股权代持的核查程序。若公司或其创始人选择通过提供借款的方式进行出资,可能会引发证监会对股权真实性的质疑,进而对公司的上市进程产生不利影响。为确保公司IPO的顺利进行并规避潜在风险,建议在IPO上市申报之前,激励对象应完成实缴出资,并保障员工持股平台或员工归还全部借款。

当公司决定向员工提供股权激励时,为了确保公司的财务安全和员工的权益,对于后续股权激励对象的还款方式、还款来源、还款计划等,应提前做出明确的规划和约定:

1、还款方式可以根据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员工的实际情况来定制。一种常见的方式是从员工的工资中逐月扣除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还款。这种方式既方便操作,又能确保员工在享受股权激励的同时,也能承担起相应的还款责任。

2、公司还可以考虑与员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允许员工在一定期限内分期偿还财务资助。

3、为了确保还款的顺利进行,公司需要明确员工的还款来源。这通常包括员工的工资、奖金、提成等收入。公司可以与员工约定,将还款金额与员工的收入挂钩,确保员工有足够的还款能力。

4、公司还可以要求员工提供人保或者物保,以降低还款风险。

5、还款计划应该根据员工的收入状况、股权激励金额以及公司的财务状况来制定。计划应该明确还款期限、还款金额以及还款方式等关键信息。同时,公司有必要的话还需成立相关专门部门,该部门中纳入专业人员对还款计划进行监督和调整,以确保计划的顺利执行。

五、结语

较2018公司法,本次新公司法实质性修改有112个条文,可谓修改幅度很大,在制订员工股权激励计划时,公司需要充分考虑到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实现在股权激励落地过程中能够兼顾保护公司、员工、创始团队及投资者的多元利益。同时,对于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就已经推行的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公司还需要持续关注新公司法及其相关实施细则的更新和发展,根据各方的利益和需求,寻求较为能够适应新变化的平衡点,以便及时做出必要的调整,确保在面对重大制度更新时,公司能够合法合规地实现股权激励的目标和成效。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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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 凌

海华永泰高级合伙人(有限权益)

凌凌律师,2001年开始成为专职律师,上海市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法学硕士,仲裁员。现担任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指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证券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华东政法大学外语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

专业领域:公司法律顾问、公司重大商事仲裁与诉讼、房地产纠纷解决法律服务、金融证券类法律服务、金融犯罪辩护等。

编辑:秦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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