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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法治社会长江论坛|黄文艺:论预防性法治模式

浏览:12083次 发布时间:2024-07-07 14:01:47

作者:黄文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总编辑。

预防型法治是法治的新概念,也是法治的新模式。预防在前、预防为先、预防为主是中国社会治理最重要的经验。预防型法治是当代中国法治实践的标志性特征,也是当代中国法治能够对世界法治文明作出独创性贡献的重要方面。预防型法治提出的主要理据有:

第一,预防型法治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应有之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同中国法治建设实践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提出了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范在先等一系列法治新理念新观念,推动构建预防型法治新模式。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要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

第二,预防性治理是中国古典治理传统的精华所在。古代先贤把治病于未病、治乱于未乱当作国家治理的最高境界和最优策略,提出了以“天下无贼”“天下无囚”“天下无冤”“天下无讼”“天下无刑”“天下无贪”为基本标志的“太平盛世”政法理想。《黄帝内经》言:“是故圣人不治已病治未病,不治已乱治未乱,此之谓也。夫病已成而后药之,乱已成而后治之,譬犹渴而穿井,斗而铸锥,不亦晚乎!”预防型法治概念和理论是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第三,预防型法治是新时代中国法治发展的时代潮流。党的十八大以来,预防性立法、执法、司法等现象呈爆发式增长之势。在中国现行有效的300部法律中,120余部法律设置有包含“预防”或“防范”语词的专门章节或条款,同时还有大量以预防为目标导向的法律条款或规定。在法律实施层面,从传统的犯罪预防、腐败预防、纠纷预防等实践的纵深推进,到新兴的预防性立法、预防性行政、预防性执法、预防性监管、预防性监督、预防性保护、预防性诉讼等实践的蓬勃发展,以预防为主题的法治变革运动已成为一股席卷法治各领域和全过程的时代潮流。

第四,预防型法治是系统应对风险社会的必由之路。风险社会是预防型法治的催化剂和加速器。与传统社会中那种影响面窄、实害结果小的小众化风险不同,风险社会所涌现的生态风险、基因工程风险、疫情风险、金融风险等超大规模风险,是具有区域性、全国性乃至全球性影响,将带来难以承受、难以估量的严重损害的灾难性风险。面对这类超大规模风险,已不能再像应对传统风险那样等到灾难发生后再施以救济,而必须采取事前预防措施以有效防范或拦截。同时,与由个人活动引发、并可由个人进行防控的传统风险不同,风险社会所滋生的大量跨界性、系统性、整体性风险,无法由个人担责与防控,只能由国家通过制定和实施预防性法律来发动全社会力量进行集体防控。

第五,预防型法治是科技伟力转变为法治伟力的必然结果。人类依靠新一轮科技革命所提供的科技伟力,可以从已知了解未知、从过来预知未来,建立起预见未来、治理未来、引领未来的预防型法治。例如,对诉讼与非诉讼纠纷的大数据分析,可以帮助确定纠纷的易发原因、多发环节、高发人群等信息,从而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纠纷措施。又如,在犯罪预防上,大数据挖掘和监测技术可以帮助执法司法机关更好地抓取、捕捉到人脑分析难以发现的犯罪活动的规律性特征,增强提前干预和系统防控犯罪的能力。

从当代中国和世界的法治实践来看,预防型法治实践形态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风险监测、评估和预警机制的泛在化。对各类影响法益的风险进行精准监测、精细评估、精确预警,使之可感知、可计量、可预测,是对各类风险进行法律规制和驯服的基础性工程,也是对各种法益进行预防性保护的前提性条件。当代中国法已在各个风险领域强制性地设立了众多风险监测、评估和预警机制,推动风险监测、评估、预警贯穿于各类法律主体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全过程。

其二,预防性监管职权的扩张化。面对各种规模性、系统性风险,政府作为拥有庞大行政体系和巨量行政资源的利维坦,无疑是最适合于领导全社会力量开展风险防控的主体。当今国家治理变革的一个重要趋势,政府行政模式从消极应对行政扩展到积极预防行政,诞生了所谓“预防性政府”“预防性行政”新模式。由此而引发的法治领域的跟进性态势是,各国立法加快对政府预防性监管职权的大批量授权,为预防性政府出场铺好法律轨道。

其三,预防性治理义务的法律化。在对政府预防性监管职权进行大范围赋权的同时,当代法还大规模增设了社会主体的预防性治理义务。传统上,社会主体参与社会治理的义务属于职业伦理、公共道德范畴,而非法律义务范畴。然而,当代法出于广泛动员社会力量防控各种风险或危险之考量,越来越多地将预防性治理义务法律化,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义务类型。这类法律义务的主体覆盖了自然人、家庭、组织等各类社会主体。

其四,个体法益保护的前置化。传统的个体法益保护遵循“无损害则无救济”的原则,属于事后救济的法益保护模式。随着社会成员对个体法益保护标准的更高期待,法律对个体法益保护的时间节点开始从事后阶段向事前阶段、事中阶段前移,即在法益损害发生前或发生时就进行干预,以防止实际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新的个体法益保护遵循“有危险即有救济”的原则,已逐步推广到法治运行各环节。

其五,集体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与个体法益损害相比,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等集体法益一旦受到实际侵害,往往会产生更大规模、更难补救的严重损害。因此,法律更不能等待实害结果发生后再施以惩罚,而必须在实害结果发生前出手干预。近年来,在刑法、行政法乃至民法领域,集体法益保护早期化已成为一股愈来愈强劲的趋势。尤其是刑法领域,通常将预防刑法等同于集体法益保护的早期化。

其六,预防性法律责任的扩张化。从目标考量和履责方式上看,法律责任可以分为预防性责任与救济性责任。预防性责任以防范受害人的未然损害为目标,补救性责任是以补救受害人的已然损害为目标。在各个法律领域中,预防性责任不仅在规模上呈增长之势,而且在位序上被置于更重要位置。

从变革效果看,预防型法治大幅度地扩展了法律权力圈、义务圈、责任圈、犯罪圈,从而重新定义了法律规制的地理-政治版图。但是,这还不是预防型法治所产生的最重要的冲击和变革效应。与应对型法治相比较,预防型法治引发了法律功能定位、法益保护方式、法律规范类型等方面的历史性变革。

专题统筹:秦前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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